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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民一(民)初字第999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原告孟丽娟诉被告曹晨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丽娟,曹晨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民一(民)初字第999号原告孟丽娟,女,1959年2月27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金山区朱泾镇罗星新村**号***室。委托代理人戈慧,上海中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曹晨艳,女,1989年4月19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金山区枫泾镇贵泾村洋泾*组****号。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常熟路8号。负责人吴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汤红梅,上海市凌云永然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孟丽娟诉被告曹晨艳(下称第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下称第二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第一被告、第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7月23日,行人原告与第一被告驾驶小型轿车(牌号为沪CAF8**)在本区朱泾镇万安街人民路路口处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下称金山交警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第一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65,739.58元,其中第二被告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第一被告当庭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认为律师费过高,原告不存在误工事实,并事故发生后,已经支付原告10,000元。第二被告当庭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对鉴定结论有异议。愿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部分赔偿项目金额由异议。经审理查明,原告所述事发经过与责任认定情况属实。事故发生后,第一被告已支付原告现金10,000元。另查明,2014年12月18日,金山交警支队委托上海锦曼法律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三期期限进行评定,该机构于同年12月25日出具下述鉴定意见: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右桡骨远端骨折,伴尺骨茎突骨折,左手第5掌骨骨折,评定十级伤残,酌情给予伤后休息120日,营养60日,护理60日。择期拆除内固定,酌情给予休息30日,营养15日,护理15日。又查明,第一被告所驾肇事车辆于第二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含不计免赔条款),保险期间均为2013年10月9日起至2014年10月8日止,保险责任限额分别为122,000元及1,500,000元。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基本信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史资料、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金山交警支队认定第一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双方对此没有提出异议,且该认定意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同。据此,原告的损失由第二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责任限额的部分由第一被告承担,第二被告对第一被告所负之款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直接予以赔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参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上海市相关赔偿标准,本院对原告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含救护车费),本院凭据认可原告诉请,为35,323.60元。2、营养费,本院按照30元/天的标准,参照鉴定意见计算75天为2,250元。3、住院伙食补贴费,本院按照20元/天的标准计算14天为280元。前述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1-3项合计37,853.60元,已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由第二被告在交强险内承担10,000元,余额27,853.60元由第二被告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4、护理费,原告诉请按照70元/天的标准,未超出本市居民服务行业职工的月平均工资,本院予以支持。参照鉴定意见计算75天为5,250元。5、误工费,原告主张按照3,000元/月的标准计算其误工损失,并提交了一份由上海琉金箱包有限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和该公司的档案机读材料。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力较弱,并不足以证明其误工损失。故本院酌情参照本市职工最低工资2,020元/月的标准,并结合鉴定意见计算150天,为10,100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系非农户口,于定残日未年满60周岁,本次事故中构成十级伤残,本院按赔偿系数10%计算20年为87,702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酌情支持5,000元。8、交通费,第二被告认可100元,尚属合理,本院予以照准。9、物损,因原告没有相关证据,本院难以支持。10、辅助用具135元,本院凭据酌情予以支持。前述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4-8项合计108,287元,未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由第二被告在交强险内承担。11、鉴定费2,300元,本院凭据予以确认,因不属于交强险范围,由第二被告在商业三者险内承担。12、律师代理费,本院酌情支持4,500元,因不属于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由第一被告承担。综上,第一被告应赔偿原告4,500元,因事发后已支付10,000元,故本院对原告要求第一被告赔偿的诉请不予支持,其多支付的5,500元,由第二被告在应赔偿给原告的金额中扣除后直接给付第一被告;第二被告应赔偿原告损失148,440.60元,扣除应给付第一被告的5,500元,余额为142,940.6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142,940.6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曹晨艳5,50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807元,由原告负担307元,第一被告负担1,500元。第一被告所负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宪章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 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