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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雨民一初字第00734-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张勤与汪海棠、徐秀管辖裁定书

法院

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勤,汪海棠,徐秀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雨民一初字第00734-1号原告:张勤,女,汉族。委托代理人:李仁厅,安徽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熙伟,安徽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汪海棠,女,汉族。委托代理人:袁贤广,安徽铭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秀,男,汉族。本院在审理原告张勤与被告汪海棠、徐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被告汪海棠、徐秀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其经常居住地在本市花山区金汇城市花园13栋102室,应将本案移送至本市花山区人民法院进行审理。经审查,本院认为:目前无证据表明本市雨山区系汪海棠、徐秀的经常居住地,且汪海棠、徐秀提交了经常居住地在本市花山区金汇城市花园13栋102室的社区证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之规定,本案应由汪海棠、徐秀的经常居住地法院管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汪海棠、徐秀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成立,本案移送至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洪涛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贾 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