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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顺庆民初字第1789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唐仁明与程小娟、程杰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仁明,程小娟,程杰,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顺庆民初字第1789号原告唐仁明,男,1964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南充市顺庆区。委托代理人胡珊珊,四川罡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程小娟,女,1987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南充市嘉陵区。被告程杰,男,1981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南充市顺庆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南充市丝绸路86楼。负责人陈良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弋玉洪,男1981年05月01日出生,汉族,住南充市高坪区。原告唐仁明诉被告程小娟、程杰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03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0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仁明及其委托代理人胡珊珊、被告程小娟及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弋玉洪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程杰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仁明诉称:2014年1月4日17时30分,被告程小娟驾驶川R931**号轿车由潆溪镇检测站方向往南充市方向行,当行驶至国道212线南充市车管所外时,撞上路中央的护栏后再撞上对面车道上由唐仁明驾驶的川RDL7**号二轮摩托车搭乘刘素琼,造成唐仁明和刘素琼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南充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四大队认定由程小娟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唐仁明和刘素琼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川北医学院附属医院门诊进行多次治疗,所产生的医疗费用被告程小娟、程杰已经通过被告保险公司理赔,原告为了配合被程小娟、程杰向被告保险公司理赔,将原告的病历资料及相关费用的发票原件交给了被告程小娟,其丈夫张洪因此向原告出具了关于欠原告医院费用和车辆损失费、交通费、误工费等共计8,000.00元的欠条一份。之后,原告的伤情经司法鉴定需续医费3,000.00元。因原、被告不能协商解决交通事故损失的赔偿问题,现诉请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程小娟、程杰及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医院费用和车辆损失费、交通费、误工费等8,000.00元及续医费3,000.00元、鉴定费1,300.00元,合计12,30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程小娟辩称:被告程杰系川R931**号车辆的车主,被告程小娟系借用该车。本人对涉案交通事故发生致原告唐仁明受伤的事实、交通事故认定无异议。原告产生的医疗费用、车辆损失费我方已经凭据向被告保险公司理赔,并已经取得该项赔偿款。本人认可张洪向原告出具《欠条》的事实。因川R931**号车辆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附加不计免赔,对涉案原告主张的损失,本人认可被告保险公司的赔偿意见。对原告主张的续医费、鉴定费不予认可。被告程杰未提出答辩意见,也未提供任何证据。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本公司对涉案交通事故发生致原告唐仁明受伤的事实、交通事故认定以及川R931**号车辆向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事实无异议。涉案交通事故中,原告合计产生了医疗费用12,252.70元,本公司已经凭据向程小娟理赔,已经赔付医疗费用10,000.00元,车辆损失费400.00元。被告程小娟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与本公司无关。本案原告主张的医院费用和车辆损失费、交通费、误工费等8,000.00元,各项费用具体是多少未经细化,本公司无从赔付。至于原告主张的续医费过高,鉴定费和诉讼费本公司不承担赔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4日17时30分,被告程小娟驾驶川R931**号轿车由潆溪镇检测站方向往南充市方向行,当行驶至国道212线南充市车管所外时,撞上路中央的护栏后再撞上对面车道上由唐仁明驾驶的川RDL7**号二轮摩托车搭乘刘素琼,造成唐仁明和刘素琼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南充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四大队认定由程小娟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唐仁明和刘素琼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川北医学院附属医院门诊进行多次治疗,从被告保险公司获悉原告产生医疗费用12,252.70元,现原告唐仁明与被告程小娟不能明确各自支付的医疗费金额。本案诉前,原告唐仁明为了配合被告程小娟向保险公司理赔,将涉案交通事故中其产生的相关损失票据及病历资料原件交给了被告程小娟,双方经过结算并达成共识后被告程小娟的丈夫张洪于2014年3月28日代表程小娟向原告具了《欠条》一份,其内容载明“今欠到唐仁明医院费用(医药费)和车辆损失费、交通费、误工费等共计8,000.00元”,被告程小娟已经从被告保险公司获赔医疗费10,000.00元,车辆损失费400.00元。因原告安装义齿需再行修复(更换),之后,原告委托南充通正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修复(更换)义齿的续医费及误工时限进行了鉴定,产生鉴定费1,300.00元。2015年01月21日,南通司鉴中心(2015)临鉴字第230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载明:1、义齿修复(更换)费酌定3,000.00元;2、误工时限酌定62日(日标准按有关规定标准计算)。对该鉴定结论被告程小娟及被告保险公司均表示无异议。另查明:被告程杰系川R931**号车辆的车主,被告程小娟系借用程杰的车辆,该车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赔偿限额为500,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附加不计免赔。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在投保车辆保险期限内,被告程杰及被告程小娟持有的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合法有效。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证》;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资料;被告程杰持有的川R931**号车辆的行驶证;被告程小娟持有的机动车驾驶证;保险单;被告程小娟丈夫张洪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以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被告程小娟及被告保险公司对涉案交通事故发生致原告受伤的事实、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原告提供的南通司鉴中心(2015)临鉴字第230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川R931**号车辆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事实不持异议,本院对对此予以确认。被告程小娟的丈夫张洪向原告出具的《欠条》意思表示清楚,明确了所欠款的内容及其合计金额,同时被告程小娟已经从被告保险公司获赔医疗费10,000.00元、车辆损失费400.00元,被告程小娟表示对此事实不持异议,本院对其也予以确认。现根据原告的诉请、各被告的抗辩意见以及各当事人的举证,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逐一认定如下:1、医疗费用、车辆损失费、交通费、误工费等共计8,000.00元。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用、车辆损失费、交通费、误工费等共计8,000.00元,系原告为了配合被告程小娟向保险公司理赔在向被告程小娟交接涉案交通事故原告相关损失票据时,双方经过结算并一致认同的,本院对此予以确认。2、续医费3,000.00元。该费用系根据原告的伤情,经司法鉴定确认所必须,本院予以确认。3、鉴定费1300.00元。该项费用系原告为主张本案权利实际产生的,合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以上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的各项赔偿费用合计为12,300.00元。连同本案诉讼费54.00元,涉案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合计为12,354.00元。该12,354.00元损失,根据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涉案车辆投保险种以及本案的实际情况,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内直接向原告唐仁明赔付损失3,000.00元。由被告程小娟向原告唐仁明赔付损失9,354.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二十日内向原告唐仁明支付赔偿款3,000.00元;二、被告程小娟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二十日内向原告唐仁明支付赔偿款9,354.00元(已包含被告程小娟应当承担的本案诉讼费用);三、驳回原告唐仁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4.00元(该费用原告唐仁明已向本院预交),由被告程小娟承担(该费用上述已经抵扣)。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四份,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薇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罗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