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保民二终字第213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高阳县八运纺织品有限公司与常朝辉所有权确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邓志朵,高阳县八运纺织品有限公司,常朝辉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保民二终字第213号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邓志朵。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阳县八运纺织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高阳县南蔡口村。法定代表人王永娜,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田开峰,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文柱,河北佳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常朝辉。委托代理人高宏图,河北树仁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邓志朵因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前由高阳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10月23日作出(2012)高民初字第425号民事判决,判后,邓志朵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审理后于2013年2月27日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作出(2013)保民二终字第27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高阳县人民法院重审。高阳县人民法院审理后,于2014年11月13日作出(2013)高民初字第252号民事判决,判后,邓志朵仍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邓志朵,被上诉人高阳县八运纺织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八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开峰、张文柱,被上诉人常朝辉及委托代理人高宏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被告常朝辉与第三人邓某为夫妻关系。常朝辉于2011年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要求与邓某离婚。诉讼中,邓某于2011年8月4日提出保全申请,要求冻结常朝辉在高阳农行的存款100万元,高阳法院依法作出(20ll)高民初字第683号民事裁定书,对常朝辉在高阳农行东环分理处的存款100万元予以冻结。冻结后八运公司提出异议申请,认为该存款为其公司财产,申请解除冻结。后撤回申请并提起本案诉讼。原告为有限公司,从事毛市等纺织品的制造,股东为王永娜、王永钊,二股东为姐弟关系。被告常朝辉为原告的公司员工,与原告的法定代表人王永娜为表姐弟关系。贺美荣为王永钊之妻。2009年11月9日王永娜在高阳农行开立借记卡账户,2010年4月7日王永娜将其银行卡的存款余额366,281.54元全部转账至同日以贺美荣名字在同一银行开立的62×××17账户,王永娜账户当日销户。2010年12月7日同一日,以贺美荣名字开立的62×××17账户的全部余额4,632,839.34元分别取款2200000元、200000元、2000000元、231185.16元和利息1654.18元,存入同日以常朝辉名字在高阳农行开立的62×××19借记卡个人结算账户,常朝辉账户当日余额为4,632,839.34元,贺美荣借记卡账户当日销户。常朝辉开户申请中的联系电话681×××6,为原告公司的电话号码。常朝辉个人结算借记卡在使用过程中,原告公司经理田开峰及公司出纳员段艳彤、牛某办理多次从该卡中支取现金或转账用于纺织毛巾的棉纱原料款、花纸款、绣花款、包皮款等款项。该卡存取款记录中支取过朝晖绣花款,该朝晖绣花款与八运公司账目中常朝辉签字支取的绣花款的时间、数额一致。原审认为,本案诉争的标的是常朝辉名下的62×××19借记卡存款所有权,原告以该账户为公司业务账户为由要求确认其公司为所有权人,被告常朝辉作为借记卡实名开户的个人应当是适格的被告,第三人邓某与常朝辉虽系夫妻关系,但存款账户未以其名字开立,而本案的审理结果与其有直接的利害关系,故原告以常朝辉为被告,以邓某为第三人进行诉讼并无不当。依照《个人存款账户实名制规定》第六条之规定,个人在金融机构开立个人存款账户时,应当出示本人身份证件,使用实名。个人存款账户实名制的施行是保证个人存款账户的真实性,维护存款人的合法权益,故他人就个人名下存款主张所有权的应当举证证实。从本案原告出示的以常朝辉名字开立的账户开户时的相关证据看,常朝辉名下62×××19借记卡开户之日的首笔存款转自贺美荣在同一银行开立的个人账户,同时贺美荣的该账户销户,销户时账户中的存款余额全部转至常朝辉名下于同日开立的上述账户中,存款余额与常朝辉开户时的首笔存款数额一致。而贺美荣的该借记卡又来自于王永娜的个人账户,王永娜的账户销户的同时开立贺美荣的借记卡账户,王永娜账户中的余额全部转至贺美荣账户中。上述两次转款均是注销旧账户的同时将存款全部转至新开立的账户中,新开立账户的首笔存款与注销的账户存款数额一致,两次销户、开户过程相互衔接,说明常朝辉名下的首笔存款来自于贺美荣、王永娜的借记卡。同时王永娜的庭审陈述、贺美荣的证明及本院调查的笔录证实二人均认可其名字开差出的借记卡为原告八运公司业务使用,是原告借用其名字开立,存款为公司所有,与借记卡销户、开户、转款过程的银行记录相互印证,且常朝辉也认可以其名字开立的账户的存款为八运公司业务款,故王永娜作为原告的法定代表人,认可其名下的借记卡存款为原告公司的存款,后转至贺美荣名下用于原告公司业务,再经转款至常朝辉名下借记卡账户的首笔存款来源于原告公司业务,应当认定常朝辉名下的首笔存款为原告公司的业务款,常朝辉名下的账户在使用过程中多为支付原材料、绣花等费用,有原告申请的证人出庭作证证实,证人证实其与原告八运公司存在商业业务关系,其从原告处支取的货款与银行取款记录基本一致,证实了该账户与原告公司业务相关联。同时牛某作为原告公司出纳员,其陈述该卡用于公司业务,常朝辉本人未使用过,其证言与原告提供的影像资料相一致,被告常朝辉也否认使用过该账户用于个人存取款,而第三人也无证据证实被告有银行账户资金来往备注中的原材料、绣花等相关业务,应当认定争议的账户中的存取款为原告公司的存款。本案争议的借记卡取款记录中的朝晖绣花款,与原告提供的公司记账凭证中的常朝辉签字支款条内容一致,原告对该支取款已记账处理,且常朝辉从个人账户中支取自己的存款偿还自己的债务有违常理,而从原告帐中支取或代支更符合常理,应当认定常朝辉从原告公司账面支取过朝辉绣花款,进一步证实该取款记录属于八运公司业务。被告常朝辉作为原告公司职员无证据证明其有几百万的业务往来,个人存款与公司业务共同使用该账户极易造成各自财务混乱,不符合经营规则。综上所述,本案争议的常朝辉名下的账户存款开卡时的资金来源于原告的公司款,该卡在使用过程中均由原告公司出纳掌管使用,常朝辉未使用过,第三人也未举出足以证明原告使用过该卡用于个人存取款的证据,该账户虽以常朝辉名义开立,但应当认定该账户存款为原告公司存款。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的规定,判决:确认被告常朝辉名下的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阳县支行62×××19借记卡中的100万元存款为原告高阳县八运纺织品有限公司所有。判后,邓某不服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本案诉争常朝辉名下的(62×××19)100万元为被上诉人常朝辉和上诉人邓某共同共有。2、上诉费用及其他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一、原审认清基本事实和法律关系。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常朝辉系夫妻关系。常朝辉于2011年向高阳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要求与邓某离婚。诉讼中,邓某于2011年8月4日提出保全申请,原审法院对常朝辉在高阳农行东环分理处的本案所涉款项100万元存款予以冻结。被上诉人提出异议,撤回申请后并提起本案诉讼。原审法院认为是所有权确认之诉,将上诉人列为第三人属于没有厘清基本事实。本案是上诉人主张常朝辉名下的存款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而引发的纠纷,本案案由应该属于共有权确认纠纷,上诉人应是本案的共同被告。邓某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主张诉争款为夫妻共同财产并无不当。而原审法院将邓某列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实属错误,本案重审时既不认为上诉人邓某是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也不说是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直接认定为是第三人诉讼。在诉讼中,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即对抗原诉讼的原告,又对抗原诉讼的被告,无论谁胜诉,都将损害他的基本利益,因此,他在参加诉讼中,是将原诉讼的原告和被告都作为参加诉讼中的被告。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诉讼的条件应符合:①对本诉中的原告和被告争议的诉讼标的,主张独立的请求权;②所参加的诉讼正在进行中;③以起诉的方式参加,既然是以起诉的方式参加诉讼,就应当符合民事诉讼法关于起诉的条件,也应当预交案件受理费。显然本案上诉人既不能属于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更不能属于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应作为共同的被告是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应追加上诉人为共同被告。2、原审对本案所涉常朝辉名下的存款是否合法的基本事实未认定查明,对常朝辉开卡之前后是否有个人积蓄,是否有个人经营的业务收入未审理查明。本案中常朝辉于2010年12月7日的开卡是现金开卡,是实名制开卡,依照《个人存款帐户实名制规定》第六条之规定,个人在金融机构开立个人存款帐户时,应当出示本人身份证件,使用实名,个人存款帐户实名制的施行是保证个人存款帐户的真实性,维护存款人的合法权益。该规定禁止或排除了他人就个人名下存款主张所有权的权利。王永娜、贺美荣开卡销户与常朝辉开户没有必然的联系,不能完整形成证据链。原审没有查明王永娜、贺美荣是否与八运公司有用卡协议,或者为什么没有签订用卡协议,不足以证明其中的关系,而单单常朝辉签订用卡协议,签订用工合同,其他人是否签订用工合同,其他卡是否签订协议。即使有协议也不能对抗个人帐户与开户行之间基于储蓄合同所产生的储蓄合同关系,这些基本事实都未查清。3、被上诉人八运公司在复议申请中说明常朝辉系我公司部门经理,负责发放、接收客户对帐,因业务需要公司于2010年12月7日对卡号62×××17,户名贺美荣进行撤销,撤销后款项一并“转入”常朝辉名下卡号:62×××19,开户后当日由本公司出纳段艳彤和常朝辉、贺美荣一起办理。诉状中被上诉人八运公司诉称:被告人常朝辉系我公司职工,从事业务工作……将我公司资金“转入”该帐户。常朝辉与八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书“用人单位名称:高阳县八运纺织品有限公司……安排乙方从事货物接收、客户对帐,工作地点:高阳县八运纺织品有限公司(办公室),工资1200元,绩效工资(资金)根据乙方实际劳动贡献确定。用工时间自2010年3月1日起至2015年3月1日止,试用期1个月……”。被上诉人:关于我公司资金(100万元)被法院冻结造成损失的情况说明:…。邓某请求法院将我公司“寄存于”常朝辉名下(100万元)流动资金冻结。庭审中被上诉人举证证明,高阳县呼吸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2010年工资表,常朝辉工资平均1500元,系该公司职工。2011年11月27日记账凭证:付朝辉包装纸款→应付帐款→朝辉,朝辉绣花费→应付帐款→朝辉。制单:段。足以证明常朝辉有个人业务收入。高阳县呼吸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营业执照证明系独立法人。庭审中,常朝辉答辩称,2007年我到八运干活之前,家里没有存款……以上事实被上诉人陈述自相矛盾、前后不一致,庭审中证人证言,除没有段艳彤证言之外,均与被上诉人存有利害关系,其证言不应作为定案的依据。相反仅能证明常朝辉名下的个人存款资金来源是合法的,以常朝辉名义开卡、存款、使用足以证明常朝辉个人之间与开户行之间存有储蓄合同关系,不能证明该存款归属被上诉人所有。故原审对常朝辉个人名下的存款资金来源与权属性质基本事实认定不清。显然资金来源与存款权属是两种法律关系,不可混淆是听。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原审既然认为“……依照《个人存款帐户实名制规定》第六条之规定。个人存款帐户实名制的施行是保证个人存款帐户的真实性,维护存款人的合法权益……应当认定常朝辉名下的首笔存款为原告公司的业务款,个人存款与公司业务共同使用该帐户极易造成各自财务混乱,不符合经营规则。本案争议的常朝辉名下的帐户存款开卡时的资金来源于原告的公司款……”那么认定该帐户存款为原告公司存款就是错误的。原审判决适用《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规定不当,而《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的内容是对财产所有权的定义,财产所有权是指所有人依法对自己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本案中常朝辉名下的存款资金来源是合法的,但是属于八运公司所有的资产不得以任何个人名义开立储存帐户。按照合同或者其他合法取得财产的财产所有权从财产交付时起转移。本案中常朝辉存款开卡后,才与八运公司签订的协议,而且该协议内容(1)违反《公司法》第172条第2款;违反了1988年9月12日中国人民银行印发的银发(1988)288号《现金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12条……不准将单位收入的现金以个人名义存入储蓄;违反了1997年8月15日中国人民银行下发的(1997)339号《关于大额现金支付管理的通知》;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48条第2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单位的资金以个人名义开立帐户存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则”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该条强调的是“合法的民事权益”;第六条(合法原则,民事活动必须遵守法律,法律没有规定的)应当遵守国家政策;第七条:(禁止权益滥用原则)民事活动应当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第五十四条《民事法律行为》民事法律行为是公民或法人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的合法行为;第五十八条(无效民事行为)下列民事行为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遵纪守法原则……;第八条依合同履行义务原则……;第五十二条合同无效的法定情形……。综合以上法律规定,原审适用法律显然不当。八运公司的行为不合法,具有主观上的完全过错,无权取得财产所有权,理应承担不利的法律责任。常朝辉作为权利人已经依据储蓄合同关系占有该动产,本案所涉款项应归属于常朝辉和邓某夫妻共有。三、判决程序严重违法且影响案件的公正审理。本案被上诉人八运公司提供的协议和《劳动合同》是在本案诉讼保全后后补伪造的,多次申请对此协议做形成时间的鉴定,上诉人在一审明确提出对协议形成时间申请鉴定并交纳了鉴定费7000元,一审对此没有委托鉴定也没有出具任何的书面答复,重审也未做出任何的裁定,严重影响到对本案事实的正确认定,请二审依法予以纠正。被上诉人八运公司答辩称,一、邓某的诉讼主体问题。本案一审原告提起的是确认之诉,即确认常朝辉名下的存款归属,所以本案被告只能是常朝辉,而邓某和案件的处理结果有直接的利害关系,故其作为第三人完全符合法律规定。二、本案诉争的100万归属问题。首先,看看高阳县八运纺织品有限公司(以下称八运公司)与常朝辉的身份关系。八运公司不仅提供了与常朝辉签定的《劳动合同书》,而且常朝辉、第三人邓某在二人离婚一案中均承认常朝辉给八运公司打工,在一审庭审中,邓某提供的与常朝辉的对话录音也说常朝辉每年在厂里挣五万工资。因此八运公司与常朝辉用工关系的事实是清楚的。第二、关于常朝辉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阳支行开办的卡号为62×××19的资金从来源上看:(1)八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永娜3093借记卡资料查询单显示:销卡时间为2010年4月7日,转销金额为366112.42元;八运公司的股东王永钊之妻贺美荣的开卡时间为2010年4月7日,转开金额为366281.54元。从此看是王永娜将自己名下的资金(加上利息)转到了贺美荣名下。(2)贺美荣明确表示自己名下卡号为62×××17内的资金全部为八运公司所有,根据八运公司安排将名下资金转给了常朝辉。(3)贺美荣的销卡时间为2010年12月7日,转销金额为4631185.16元,与常朝辉开卡时间、转入金额一致。(4)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阳东环路分理处出具的证明证实:2010年12月7日,客户贺美荣要求现金销卡,账户余额4631185.16元,然后要求以常朝辉身份证开户,后将贺美荣名下的资金转到常朝辉开立的卡号内。由此可以看出常朝辉卡上的资金来源于贺美荣的转卡。第三、1.从常朝辉开卡的目的上分析,常朝辉与八运公司签定了《协议》,双方约定:由于工作需要,经双方协商用常朝辉人名、身份证号码在农行开具公司业务卡一张,卡号:62×××19。这说明常朝辉开卡是为八运公司所需。2.从常朝辉的开卡申请书上看,内容、签名均不是常朝辉所写,上面所留电话,手机号是八运公司出纳段艳彤的,固定电话是八运公司的。3.从常朝辉卡上的资金流向看,在清单中不仅直接体现了与八运公司、王娜、田开峰有关的往来,而且还有乌克兰、莫斯科这些国际业务往来,这些国际业务正是八运公司经营范围。证人牛某、谢某、郭某、李某、王某、梁某也证实常朝辉卡上的资金流向是他们与八运公司的业务往来。至于有一笔朝晖绣花19,660元支出,八运公司出示了原始凭证,记载着这笔业务往来,这也说明常朝辉卡上的资金客观归属。4.高阳农行的录像资料也证实,是八运公司的人员在办理常朝辉卡上的资金往来。以上事实和证据充分说明常朝辉卡上的资金归属八运公司。三、上诉人提出的法律适用问题。个人存款实名制特指必须是以真实的身份办理存款,并不能由此推断存款人就是必然的资金所有者。夫妻一方以自己名义存的款,我们能由此排斥另一方共有性质吗至于公司款项存于个人名下违反了《商业银行法》和《公司法》,这是行政机关依据行政法应解决的问题,不影响民事上所有权的认定。被上诉人常朝辉答辩称,一、一审判决事实清楚,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1.一审判决认定本案案由为所有权确认纠纷、上诉人为原审第三人正确。(1)上诉人主张答辩人名下的存款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系上诉人与答辩人离婚纠纷案件中的请求,在本案审理中上诉人并没有提出有关的诉讼请求,本案中不存在与原审原告高阳县八运纺织公司(下简称八运公司)诉请需要合并审理的上诉人作为原告的诉讼(在原审中上诉人也未曾预交案件受理费),本案是八运公司诉请确认答辩人在高阳农行62×××19账户上资金100万元为八运公司所有引发的纠纷,上诉人对此存在错误。(2)上诉人认为自己应当作为原审被告参与诉讼,等于是要求八运公司在提起诉讼时当然承认账户上资金是答辩人与其的夫妻共同财产,这与八运公司诉请依托的事实是水火不容的。一审将上诉人界定为同案件处理结果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第三人并无不妥。(3)八运公于诉请中认为其才是账户上资金的唯一所有权人、而非答辩入和上诉人存在共有关系,故一审判决将本案案由定为所有权确认纠纷是完全正确的。上诉人认为本案案由应当定为共有权纠纷、将自己当然地界定为账户上资金的共有人才是错误的。(4)上诉人主张常朝辉名下的存款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而引发的纠纷,将上诉人对应为原告身份应作为本案的共同被告,上诉人的前后认为存在直接的冲突矛盾,同一主体在同一案件中不可能既作为原告又作为被告。(5)上诉人对账户上资金是否可能享有权益,取决于本案判决会否支持八运公司的诉请。在逻辑上,只有认定账户上资金不单属于八运公司,账户上资金才可能属于答辩人,上诉人基于同答辩人的夫妻关系才具有与答辩人共同共有账户上资金的基础条件,但上诉人是否对账户上资金享有共有权益不是本案要解决的问题。实质上,鉴于本案是只有八运公司提出诉请的非合并审理案件,根据不告不理的诉讼原则,本案的结果,应当是要么支持八运公司的诉请,要么驳回八运公司的诉请,不应就答辩人或上诉人是否账户上资金所有权人下结论。2、一审对与本案相关的事实均进行了查实,对与本案没有必然关联的事实没有义务进行查实。(1)以答辩人名义于2010年12月7日开卡之前答辩人是否有个人积蓄、是否有个人经营的业务收入,与认定账户上资金系否八运公司所有,没有必然的关联性。有,也得不出账户上资金不是八运公司的结论:没有,也不能推定就是八运公司的结论。(2)一审己就以答辩人名义开卡时资金的初始来源是否来源于八运公司进行了查实。资金的来源、流动,最能反映出资金权属的状态以及权属状态是否发生了改变。本案中的证据已经证实了八运公司的王永娜、贺美荣开卡销户与以答辩人名义开户的直接对应衔接关系,且开卡申请书内容、签名均由八运公司财务人员书写完成,卡所留联系电话固定电话是八运公司的、手机号码是八运公司财务人员的,开卡后答辩人未曾使用过该卡、连卡的口令都不知道,开卡后该卡存取款业务均是八运公司财务人员办理,由此足以得出该卡完全是由八运公司借答辩人的名开立使用、卡内资金系八运公司所有的确定结论。在答辩人不存在由八运公司获得资金的依据、答辩人同八运公司就卡内资金的所有权归属签有用卡协议、答辩人名下卡一直由八运公司独自占有使用的情况下,理应也确认资金仅是挂名在答辩人名下、实际的所有权人是八运公司。根据2015年2月4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的规定,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账户上资金为八运公司所有;根据第一百零八条第二款“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的规定,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上诉人反驳主张的事实不存在。(3)《个人存款账户实名制规定》第五条第一款就该规定中的实名作出了具体的解释,即“本规定所称实名,是指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的身份证件上使用的姓名”;第六条第一款“个人在金融机构开立个人存款账户时,应当出示本人身份证件,使用实名”的规定,不是对存款所有权归属的规定,没有排除借名存款(存款的实际所有权人与开立存款账户个人不一致)的状况,没有禁止或排除“他人就个人名下存款主张所有权的权利”。所有权确认纠纷本来就是针对主张所有权归属的实际所有权人与名义人不符的情形创设的。在对账户上资金确权的纠纷中,账户中开户使用姓名的内容不应作为认定资金所有权归属的证据认定。(4)单纯根据以答辩人名义与农行订立储蓄合同的行为,不能发生答辩人对所存资金从无到有、取得所有权的事实结果。储蓄合同具有相对性,当事方只有答辩人与农行,在储蓄合同中无论如何均不会发生农行将资金的所有权处分给了答辩人的结果。由此,储蓄合同的订立环节不会发生账户上资金所有权归属的变动。3、一个劳动者同时在两个用人单位任职,并不违反用工形式。答辩人与二公司无论是劳务关系还是劳动关系,均不违反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不能因为答辩人曾先后或同时在八运公司和高阳县呼吸进出口贸易公司任职,就认定答辩人、八运公司在虚假诉讼。何况,一审已经查实二公司的股东存在姻亲关系、二公司办公地点和工作人员均相同。记账凭证本身不足以认定答辩人是否有业务收入;就借记卡取款记录中的朝晖绣花款,一审根据八运公司账目中的收据和记账凭证,已经作出了合乎逻辑情理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的解释。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1.答辩人与八运公司用卡协议的内容、八运公司将单位的现金收入按个人储蓄方式存入农行的行为即使违法,法律上也没有规定八运公司要为此承受丧失账户上资金所有权的后果。2.原国务院令第12号《现金管理暂行条例》第二十一条中仅规定了对该行为予以处罚“开户银行应当依照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予以警告或者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在一定期限内停止对该单位的贷款或者停止对该单位的现金支付”。而且,这一规定已于2011年1月8日被《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改删除。上诉人在《民事上诉状》中引用的银发〈1988〉288号《现金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二条中仅是规定了“不准将单位收入的现金以个人名义存入储蓄”,在第二十条中也仅是规定了对违反的行为予以处罚,且该处罚规定随着《现金管理暂行条例》中相应规定被修改删除已经失去了继续执行的依据。上诉人在《民事上诉状》中引用的银发〈1997〉339号《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大额现金支付管理的通知》己于2007年l月5日被《中国人民银行公告(2007)第4号一一废止〈网上银行业务管理暂行办法〉等37件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废止。3.八运公司就账户上资金主张拥有所有权并没有基于以答辩人名义将资金存入农行的行为,而是基于资金在以答辩人名义存入农行之前就是八运公司的,同时八运公司没有对资金进行赠与或支付给答辩人的相应处分。一审根据民法通则等法律规定将资金判决给八运公司所有,适用法律正确。4.鉴于八运公司不应因违法行为丧失对资金的所有权,答辩人不能因违法行为获得对资金的所有权,只要资金在以答辩人名义开卡之前是八运公司的,就还是八运公司享有所有权,不存在上诉人主张的八运公司只能主张返还请求权的问题。三、原审判决程序没有错误。1.上诉人申请鉴定书,署的时间是2014年3月11日,上诉人对协议书的形成时间有异议,认为系答辩人在2011年7月后伪造(见原审卷宗第27页)。2.……3.在一审判决第6页,就八运公司与答辩人签订的开卡协议认证的结论仅是“需与其他证据结合综合认定”,并没有将该协议作为可以单独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4.答辩人应当诚实信用地陈述相关事实,不应因答辩人的陈述有利于八运公司,就怀疑答辩人与八运公司恶意诉讼。二审中,上诉人邓某对其主张未提供证据。经查一审卷邓某于2011年11月16日交鉴定费7,000元。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案经多次调解未果。本院认为,上诉人邓某诉讼主体问题。本案诉争的标的是常朝辉名下的借记卡存款所有权,八运公司以该账户为公司业务账户为由要求确认其公司为所有权人。常朝辉作为借记卡实名开户的个人应当是适格的被告,邓某与常朝辉虽系夫妻关系,但存款账户未以邓某名字开立,而本案的审理结果与邓某有直接的利害关系,故八运公司以常朝辉为被告,以邓某为第三人进行诉讼并无不当。本案诉争标的100万元归属问题。上诉人邓某在一、二审中未提供足以证实诉争款归其和常朝辉所有的证据,也无证据证明诉争款是其合法取得,且常朝辉也证实该款应归八运公司所有。原审法院依据八运公司提供的证据,判决诉争款归其公司所有符合客观事实,也符合法律规定。鉴定及鉴定费问题。因八运公司和常朝辉签订劳动合同形成的时间无法进行鉴定,故鉴定费7,000元应退给鉴定人邓某。综上,邓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邓志朵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崔 荣 昌审判员 张书明代理审判员孙欣欣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陈 绍 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