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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蒙刑初字第00142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27

案件名称

李子军、吕敬国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蒙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蒙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子军,吕敬国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蒙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蒙刑初字第00142号公诉机关蒙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子军,男,1970年5月13日出生于安徽省利辛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安徽省阜阳市颖泉区。2014年8月13日因涉嫌盗窃被刑事拘留,9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蒙城县看守所。辩护人陈保华,安徽志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张如纯,安徽志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吕敬国,男,1963年6月1日出生于安徽省阜阳市,汉族,文盲,无业,住安徽省濉溪县。2014年8月12日因涉嫌盗窃被刑事拘留,9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蒙城县看守所。辩护人李良,安徽潮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蒙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蒙检刑诉(2015)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子军、吕敬国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蒙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单为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子军、吕敬国及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蒙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自2013年6月,被告人李子军和吕敬国结伙盗窃,共盗窃6次,其中盗窃邓某某现金20000元,盗窃陈某某现金30700元,盗窃丁某某现金4800元,盗窃王某某现金12000元,盗窃王某乙现金2000元和价值10996元的首饰,盗窃刘某现金3000元,盗得财物价值83496元。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李子军、吕敬国的行为构成盗窃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子军辩称其没有来过蒙城,其没有和吕敬国一起实施盗窃。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子军犯盗窃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告人李子军无罪。被告人吕敬国辩称其未实施盗窃。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吕敬国盗窃邓某某钱财,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吕敬国盗窃数额不准确。经审理查明:自2013年6月,被告人李子军和吕敬国结伙盗窃,共盗窃5次,盗得财物价值35800元。一、2013年8月的一天,被告人李子军伙同吕敬国到蒙城县乐土镇柳林社区陈庄陈某某家,谎称要买棺材,看好棺材后以要买漆、买烟、买水为由支走陈某某等人,趁机将陈某某放在二楼卧室里的20000元现金盗走。认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予以采信。1、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证明案发现场情况。2、辨认笔录,证明被告人吕敬国辨认盗窃现场。3、辨认笔录,证明被告人吕敬国辨认出李子军是和其一起实施盗窃的人,被害人陈某某辨认出被告人李子军、吕敬国是到其家实施盗窃的人。4、抓获经过,证明2014年8月13日,被告人李子军因涉嫌盗窃被抓获,2014年8月12日,被告人吕敬国因涉嫌盗窃被抓获。5、手机通话详单和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李子军和吕敬国经常以手机联系。6、被害人陈某某陈述,证明2013年8月的一天,两个骑摩托车的男子到蒙城县乐土镇柳林社区陈庄陈某某家,讲要买棺材,看好棺材后以要买漆、买烟、买水为由支走陈某某和其妻子,陈某某回来后二人骑摩托车走了,等陈某某妻子回来发现放在二楼卧室里的现金盗走。7、证人李某证言,证明被告人李子军是其丈夫,李子军的手机号码是1585587****。8、被告人吕敬国供述,供认自2013年,被告人吕敬国和李子军骑摩托车结伙盗窃,两被告人平常用手机联系,被告人吕敬国的手机号尾数是1301,后来是1315465****。被告人李子军的手机号尾数是17,还有另外一个手机号是1555187****。2013年天热的一天,被告人吕敬国和李子军骑一辆摩托车到蒙城县的一个地方,谎称要买棺材,看好棺材后以要买漆、买烟、买水为由支走那家人,李子军趁机将那家人现金盗走。李子军说盗得两万元,吕敬国分得一万元。9、被告人李子军供述,供认被告人李子军认识吕敬国,被告人李子军的手机号码是1585587****。二、2013年8月的一天,被告人李子军伙同吕敬国到蒙城县双涧镇王湾村张楼庄丁某某家,谎称要买棺材,看好棺材后以要买漆为由支走丁某某,趁机将丁某某放在屋内柜子里的4000元现金盗走。认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予以采信。1、辨认笔录,证明被告人吕敬国辨认盗窃现场。2、辨认笔录,证明丁某某的丈夫张某某辨认出被告人李子军、吕敬国是到其家实施盗窃的人。3、被害人丁某某、张某某陈述,证明2013年8月的一天,两个男的骑摩托车到蒙城县双涧镇王湾村张楼庄丁某某家,说要买棺材,看好棺材后以要买漆为由支走丁某某,趁机将丁某某放在屋内柜子里的现金盗走。4、被告人吕敬国供述,供认2013年下半年的一天,被告人李子军伙同吕敬国到蒙城县和怀远县之间的一个庄子的一户人家,那户人家有一个老头和老太太,二被告人谎称要买棺材,看好棺材后以要买东西为由支走老太太,李子军趁机偷走大约4000元钱。三、2013年10月的一天,被告人李子军伙同吕敬国到蒙城县庄周办事处王桥村桥南庄王某某家,谎称要买棺材,因王某某家没有棺材了。二被告人就让王某某帮忙到别处买棺材。王某某走后,被告人吕敬国以中午在此吃饭为由让闵某某外出买菜,闵某某走后,二被告人趁机将闵某某放在屋内箱子里的8000元现金盗走。认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予以采信。1、辨认笔录,证明被告人吕敬国辨认盗窃现场。2、辨认笔录,证明王某某辨认出被告人李子军、吕敬国是到其家实施盗窃的人。3、被害人王某某、闵某某陈述,证明2013年10月的一天,两个骑摩托车的男的到蒙城县庄周办事处王桥村桥南庄王某某家,谎称要买棺材,因王某某家没有棺材了。二被告人就让王某某帮忙到别处买棺材。王某某走后,一个人以中午在此吃饭为由让王某某的妻子闵某某外出买菜,闵某某走后,二被告人趁机将闵某某放在屋内箱子里现金盗走。5、被告人吕敬国供述,供认2013年下半年的一天,被告人李子军伙同吕敬国到蒙城县城南新区东边的一户人家,那家的老头和老太太都在,二被告人谎称要买棺材,因那家没有棺材了。二被告人就让老头帮忙到别处买棺材。老头走后,被告人吕敬国以中午在此吃饭为由让那家的老太太外出买菜,李子军趁机偷了8000元,分给吕敬国4000元。四、2013年11月6日中午,被告人李子军伙同吕敬国到蒙城县板桥集镇方刘村王庄王某乙家,谎称要买棺材,看好棺材后以要买烟为由支走王某乙,趁机将王某乙放在卫生间内的800元现金盗走。认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予以采信。1、辨认笔录,证明被告人吕敬国辨认盗窃现场。2、辨认笔录,证明王某乙辨认出被告人李子军、吕敬国像是到其家实施盗窃的人。3、被害人王某乙陈述,证明2013年11月6日中午,两个骑摩托车的男的到蒙城县板桥集镇方刘村王庄王某乙家,谎称要买棺材,看好棺材后以要买烟为由支走王某乙,趁机将王某乙放在卫生间内的现金和其他物品盗走。5、被告人吕敬国供述,供认2013年下半年的一天,被告人李子军伙同吕敬国到蒙城县最东边的朝宿县方向去的大桥东北的一户人家,二被告人谎称要买棺材,以买烟和拔菜为由支开那家的老头和老太太,李子军趁机偷了800元,分给吕敬国400元。五、2013年下半年的一天,被告人李子军伙同吕敬国到蒙城县白杨林场刘周村刘某家,谎称要买棺材,看好棺材后以要买漆为由支走刘某,趁机将刘某放在二楼卧室沙发上的3000元现金盗走。认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予以采信。1、辨认笔录,证明被告人吕敬国辨认盗窃现场。2、辨认笔录,证明王某乙辨认出被告人李子军、吕敬国像是到其家实施盗窃的人。3、被害人刘某陈述,证明2013年下半年的一天,两个骑摩托车的男的到蒙城县白杨林场刘周村刘某家,谎称要买棺材,看好棺材后以要买漆为由支走刘某,趁机将刘某放在二楼卧室沙发上的3000元现金盗走。5、被告人吕敬国供述,供认2013年下半年的一天,被告人李子军伙同吕敬国到蒙城县境内朝怀远方向去的一户人家,二被告人谎称要买棺材,以买东西为由支开那家的男的,李子军趁机偷了3000元,分给吕敬国1500元。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子军、吕敬国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盗窃邓某某现金20000元,提供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辩护人提出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吕敬国盗窃数额不准确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信。二被告人提出的未实施盗窃的辩解,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李子军无罪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子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3日起至2017年8月12日止)。二、被告人吕敬国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2日起至2017年8月11日止)。三、责令被告人李子军、吕敬国退赔违法所得三万五千八百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蔡吉峰审 判 员  张如国人民陪审员  徐永华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 鹏附: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