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沈和刑初字第00873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王品协故意杀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沈和刑初字第00873号公诉机关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9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因涉嫌故意杀人罪于2014年7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和平区看守所。辩护人曹文强,系辽宁六合律师事务所律师。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以沈和检公诉刑诉字(2014)8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故意杀人罪,于2014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国良、陈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与其兄被害人王某因土地拆迁纠纷产生矛盾,并怀恨在心。2014年7月16日8时许,被告人王某在沈阳市和平区长白街XXX号滨河湾小区北门长白乡上夹河村委会附近,遇见被害人王某,发生争执,遂用随身携带的尖刀刺被害人王某的颈部一刀,并追赶被害人王某,欲将其杀害,后被他人制止,随后,被告人王某见被害人王某倒地,又持刀上前刺被害人王某身体两刀,被害人王某与被告人王某夺刀时,双手亦被划伤。经辽宁仁和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王某左胸背刀刺伤致左肺叶破裂,开胸肺叶修补术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左颈前皮裂伤及双手皮裂伤的损伤程度均为轻伤二级。公安机关于案发后赶至现场将被告人王某抓获。案件来院后,被告人王某与被害人王某自行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王某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尚某的陈述,鉴定意见,物证照片以及被告人王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故意伤害他人,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故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王某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持械实施故意杀人行为,并造成被害人一处重伤,二处轻伤的后果,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系犯罪未遂,依法可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对于辩护人提出的该项辩护意见,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6日起至2018年1月1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王彦沣审 判 员 薛思林人民陪审员 孙目华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