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吉刑初字第35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22
案件名称
王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2
法院
吉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吉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吉刑初字第35号公诉机关吉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75年7月出生于江西省吉水县,汉族,小学文化,司机,家住吉水县。2014年10月23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吉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辩护人周益平,吉水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吉水县人民检察院以吉检公诉刑诉(2015)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于2015年2月25日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决定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组织调解,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与被告人达成了赔偿协议,原告人撤回了附带民事诉讼。2015年4月8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江旻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辩护人周益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吉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14日,被告人王某某无拖拉机驾驶资格证,驾驶未年检的江西D359**变型拖拉机从乌江镇彭家村往丁江镇。上午10时许,在乌江镇凫冲村路段,受害人刘某某驾驶无号牌轻便摩托车迎面驶来,两车会车时,王某某的拖拉机左前轮与刘某某的摩托车车头相撞,致刘某某受伤及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王某某发现后,联系其舅舅肖某某开车将刘某某送往医院治疗。经鉴定,刘志兰的伤情为重伤二级。经认定,王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重伤,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被告人有自首情节,提请法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辩护人周益平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王某某发现刘某某受伤后,马上联系车辆将其送至医院并积极垫付医疗费5万元,属犯罪情节较轻;2、事发后,王某某自动投案,系自首;3、王某某与刘某某达成了赔偿协议,积极履行赔偿义务,得到了刘某某的谅解。根据王某某的上述情节,建议法庭依法免除其刑罚。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被告人王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肇事后,被告人王某某随即联系车辆一同将受害人刘某某送至医院救治并垫付了医疗费5万元。事后,王某某来到吉水县交警大队投案,如实供述事故发生经过。另查明,事发当日被告人王某某系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定期年检车辆,且会车时未靠右通行,违反了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三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四款及《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的规定,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受害人刘某某无证驾驶轻便摩托车,违反了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负事故的次要责任。2015年3月18日,被告人王某某与受害人刘某某达成了赔偿协议,品除已垫付的5万元,王某某赔偿受害人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摩托车损失等损失11.08万元。3月26日,王某某一次性支付了该赔偿款,得到了受害人的谅解,出具了谅解书,请求司法机关对被告人王某某从轻或免除刑事处罚。认定上述事实,有经控辩双方当庭举证、质证并经庭审确认的下列证据在案佐证:受案登记表;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被告人王某某的身份证明材料、查询驾驶人信息结果单及情况说明;受害人刘某某的身份证明材料、疾病诊断证明;受害人刘某某的伤情鉴定意见;证人证言;受害人刘某某的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损害赔偿协议书、收条、谅解书、(2015)吉刑初字第35号裁定书;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及归案情况说明。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且会车时未靠右通行,过失造成受害人刘志兰重伤二级的交通事故,并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经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了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应认定自首,可以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同时,被告人积极赔偿了受害人的损失得到了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就此提出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及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免予刑事处罚的意见,虽然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但其无证驾驶未年检的机动车肇事致受害人重伤、一度病危,其行为不应认定为犯罪较轻,应予受到处罚。对此,本院不予采纳。综合被告人以上从轻减轻处罚情节,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七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廖 珺审 判 员 曾五保人民陪审员 汤云峰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熊 毅法律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一)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二)死亡三人以上,负事故同等责任的;(三)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交通肇事致一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一)酒后、吸食毒品后驾驶机动车辆的;(二)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的;(三)明知是安全装置不全或者安全机件失灵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四)明知是无牌证或者已报废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五)严重超载驾驶的;(六)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的。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