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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赤刑执字第803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郝文明故意杀人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郝文明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赤刑执字第803号罪犯郝文明,男,1973年10月7日出生,汉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敖汉旗人,小学文化。无前科。现在内蒙古自治区赤峰监狱第九监区服刑。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二〇〇七年十二月三日作出(2007)赤刑一初字第5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郝文明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终身;被告人郝文明排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显芳、迟凤香、范衍微被抚养人生活费、丧葬费等费用,共计人民币52662元(已给付14000元)。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二〇〇八年五月十三日作出(2008)内刑三核字第11号刑事裁定,核准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赤刑一初字第50号以故意杀人罪判处郝文明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终身的刑事裁定。刑期自2008年5月13日起。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二〇一一年一月二十日作出(2011)内刑减字第86号刑事裁定,将罪犯郝文明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刑罚,减为无期徒刑,原判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不变。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二〇一三年五月三十日作出(2013)内刑减字第129号刑事裁定,将罪犯郝文明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六年,刑期自2013年5月30日起至2031年5月29日止。执行机关内蒙古赤峰监狱提出减刑建议,并将该减刑案件书面材料送交赤峰市人民检察院,赤峰市人民检察院作出减刑检察意见书后,内蒙古赤峰监狱提请本院裁定,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内蒙古赤峰监狱以罪犯郝文明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和各项劳动,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经审理查明,罪犯郝文明在服刑改造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教育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在小型变压器绕线劳动中,共创造产值26850.63元,获奖金1840.65元,自2012年7月至2014年9月期间,累计获计分考核分464.53分,获记功六次。并获得2013年监狱级罪犯改造积极分子一次。本院认为,罪犯郝文明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已具备减刑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郝文明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改为自2013年5月30日起至2030年5月29日止。剥夺政治权利六年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汪艳华审 判 员  吕 岩代理审判员  赵 杰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徐 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