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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舟定金商初字第24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浙江舟山定海海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塘支行与舟山市定海顺龙塑料机械厂、戎兆益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舟山定海海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塘支行,舟山市定海顺龙塑料机械厂,戎兆益,俞亚素,俞安定,顾红霞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舟定金商初字第24号原告浙江舟山定海海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塘支行,住所地舟山市定海区金塘镇山潭西街1号。负责人胡安,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曾力,浙江舟山定海海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塘支行职工。被告舟山市定海顺龙塑料机械厂,住所地舟山市定海区金塘镇大丰河南村。负责人戎兆益,厂长。被告戎兆益,1958年9月25日。被告俞亚素。被告俞安定。被告顾红霞。原告浙江舟山定海海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塘支行(以下简称“定海农商行金塘支行”)与被告舟山市定海顺龙塑料机械厂(以下简称“顺龙机械厂”)、戎兆益、俞亚素、俞安定、顾红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周志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定海农商行金塘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曾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顺龙机械厂、戎兆益、俞亚素、俞安定、顾红霞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定海农商行金塘支行诉称:2013年9月18日,被告顺龙机械厂以购买机筒螺杆为由向原告提出借款20万元,双方于2013年9月18日签订《流动资金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借款利率均以借款借据为准,按月付息;如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则从逾期之日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如遇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调整,则上述利息作相应调整。被告俞安定、顾红霞在作为保证人在合同上签名、捺印,承诺为被告顺龙机械厂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同日,被告俞亚素通过《保证函》向原告承诺,为被告顺龙机械厂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2013年9月22日,被告顺龙机械厂又与原告签订《抵押合同》,被告顺龙机械厂同意以其名下规格型号为ZQ3732A的摇臂钻床1台,规格型号为CS6140/2000的车床2台,规格型号分别为CS6163A/3000、CS6150B/3000的机床各1台,为其向原告的20万元借款本息提供抵押,双方并在舟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金塘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此后,原告于2013年9月22日向被告交付20万元借款,被告顺龙机械厂及其投资人戎兆益分别在《借款借据》上盖章、签名确认收到原告交付的20万元借款,同时《借款借据》中载明:借款月利率为8.25‰,借款期限为2013年9月18日至2014年9月15日。借期内及2014年9月16日至2014年9月20日的利息被告顺龙机械厂均已付清,且2014年9月22日、2015年1月12日被告顺龙机械厂分别归还借款本金44.35元、78.56元,其余本息至今未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顺龙机械厂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99877.09元,并支付自2014年9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照双方签订的《流动资金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含罚息、复息);2、被告戎兆益、俞亚素、俞安定、顾红霞对被告顺龙机械厂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若被告顺龙机械厂未按上述第一项履行还款责任,原告可就被告顺龙机械厂提供的抵押动产(具体见《动产抵押登记书》)在拍卖、变卖或折价所得的价款中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顺龙机械厂、戎兆益、俞亚素、俞安定、顾红霞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本院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的权利。经审理查明,原告诉称的事实有其提交的《借款申请书》、《流动资金保证借款合同》、《保证函》、《抵押额合同》、《抵押财产清单》、《动产抵押登记书》、《借款借据》、《利息计算表》各1份,《浙江农村合作金融机构还贷(息)回单》2张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另:1、据原告提交的被告顺龙机械厂的营业执照查明,被告顺龙机械厂系个人独资企业,其营业执照载明的投资人为被告戎兆益;2、原告与被告顺龙机械厂在《流动资金保证借款合同》第十一条中约定“本合同贷款人债权如另设有人的担保或物的担保,无论物的担保是由债务人提供还是第三人提供的,当贷款人主张债权时,贷款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或要求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也可以同时要求保证人和物的担保承担担保责任,人的担保、物的担保居于同一清偿顺序,本合同保证人同意对本合同全部债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被告俞亚素在出具给原告的《保证函》中对其保证范围做出了承诺,但是对于该债权同时存在物的担保及保证人的情形下其作为保证人的承担保证责任的顺序未作出承诺。本院认为:被告顺龙机械厂与原告签订的《流动资金保证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存在影响其效力的情形,故该合同有效。原告已按约向被告顺龙机械厂交付借款,被告顺龙机械厂应按约履行归还借款本息义务。现被告顺龙机械厂未按约归还借款本金,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按合同约定要求其偿还尚欠的199877.09元借款本金,并且原告有权根据《流动资金保证借款合同》中关于利息的约定要求其支付相应利息。原告的上述债权以规格型号为ZQ3732A的摇臂钻床1台,规格型号为CS6140/2000的车床2台,规格型号分别为CS6163A/3000、CS6150B/3000的机床各1台等机器设备作为抵押,故其有权要求行使对上述抵押物的抵押权。被告俞安定、顾红霞自愿为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故原告有权要求该三被告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原告与被告俞安定、顾红霞在《流动资金借款保证合同》中约定,在原告的债权既有抵押又有保证的情形下,人的担保、物的担保居于同一清偿顺序,故原告有权在要求俞安定、顾红霞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同时,要求实现抵押权。被告俞亚素与原告并未约定被告俞亚素提供的保证与抵押居于同一清偿顺序,且该抵押系借款人被告顺龙机械厂以其名下财产提供,故被告俞亚素仅就以上述抵押物折价或以拍卖、变卖上述抵押物所得价款清偿不能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戎兆益作为个人并未为被告顺龙机械厂向原告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故原告要求其对被告顺龙机械厂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缺乏依据,但因被告顺龙机械厂系其投资的个人独资企业,故对被告顺龙机械厂清偿不能的部分,被告戎兆益应以其个人财产承担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舟山市定海顺龙塑料机械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归还原告浙江舟山定海海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塘支行借款本金199877.09元及利息17602.59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4月15日),并从2015年4月16日起按《流动资金保证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本金按199877.09元计算,月利率按8.25‰计,逾期利率按贷款执行利率上浮50%计,未支付的利息按逾期贷款利率计算复息.如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贷款利率,于下一年度1月1日起按调整后的贷款利率执行);二、被告舟山市定海顺龙塑料机械厂以其全部财产就第一项债务清偿不能部分,由被告戎兆益以其个人财产承担清偿责任;三、原告浙江舟山定海海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塘支行的上述第一项债权在以被告舟山市定海顺龙塑料机械厂名下的规格型号为ZQ3732A的摇臂钻床1台,规格型号为CS6140/2000的车床2台,规格型号分别为CS6163A/3000、CS6150B/3000的机床各1台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上述抵押物所得的价款中优先受偿;四、被告俞安定、顾红霞对原告浙江舟山定海海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塘支行上述第一项债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俞安定、俞亚素在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就各自清偿部分向被告舟山市定海顺龙塑料机械厂追偿;五、舟山市定海区顺龙塑料机械厂名下的规格型号为ZQ3732A的摇臂钻床1台,规格型号为CS6140/2000的车床2台,规格型号分别为CS6163A/3000、CS6150B/3000的机床各1台被拍卖、变卖或折价后所得价款如尚不足清偿上述第一项债务,则不足部分由被告俞亚素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俞亚素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就清偿的部分向被告舟山市定海顺龙塑料机械厂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440元,减半收取2220元,保全费1570元,共计3790元,由被告舟山市定海顺龙塑料机械厂负担,被告俞亚素、俞安定、顾红霞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4440元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具体承担金额由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银行舟山市农行南珍支行,账号19×××06。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又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周志明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金 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