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沈河民三初字第1056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白景峰与辽宁联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程继伟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景峰,辽宁联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程继伟
案由
债务转移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沈河民三初字第1056号原告:白景峰,男,1976年8月15日出生,汉族,无职业,委托代理人:孙智强,辽宁盛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辽宁联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董长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率帆,辽宁正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曹英魁,辽宁正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程继伟,男,1976年3月17日出生,汉族,系沈阳骏捷房产中介职员。原告白景峰与被告辽宁联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程继伟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郎素琴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迟海锟(主审)、人民陪审员王新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景峰的委托代理人孙智强,被告辽宁联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率帆、曹英魁,被告程继伟均到庭参加诉讼。经合议庭评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白景峰诉称,原告与被告程继伟于2012年7月3日和2012年8月7日签署了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程继伟借出人民币300万元,借款期限1年,利率为月息3.5%;签署合同当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借款,但之后被告程继伟并未如约支付到期的利息;2013年6月26日,二被告与原告签署了三方协议,三方约定由被告辽宁联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自愿承受被告程继伟的上述债务,被告程继伟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约定最终的还款期限为2013年9月3日,如今还款期限已过,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要本金及利息,但二被告拒绝偿还,原告起诉至法院,诉讼请求为:1、请求依法判令辽宁联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借款本金300万元;2、请求依法判令辽宁联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给付原告2012年12月4日起至2014年9月1日止期间的利息2226000元;3、请求依法判令辽宁联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给付原告2012年12月4日起至2014年9月1日止期间的违约金774000元;4、请求依法判令辽宁联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给付原告2014年9月1日起至判决确认被告实际给付上述款项止期间的利息、违约金(利息、违约金的数额按借款合同约定);5、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程继伟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6、请求依法被告辽宁联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程继伟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相关费用。被告辽宁联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1、双方约定的利息过高,已经超过了法律所规定的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的部分利息是不予保护的。其中,我公司于2012年7月3日到12月3日期间已经按照合同约定的年息42%支付了52.5万元的利息,但是按照法律的规定,我公司最多应当支付的利息是26.75万元,其超出的25.75万元已经超过司法保护幅度,不应得到保护,原告应该返还其不当得利收到的利息25.75万元或者可以直接抵扣成本金。2、2013年9月3日后,我公司并未履行还款义务,逾期利息的计算方式并非与借款期间的利息计算方式一致。但是因为双方对于逾期利息计算方式约定不明确,我公司认为应当按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3、违约金是在一方迟延履行的情况下才产生的,是具有惩罚性性质的。只有在合同到期后借款方没有按期还款时才应该支付违约金。本案中借款合同还款日期为2013年9月3日,而原告却从2012年开始计算违约金数额很明显是错误的,完全曲解了违约金的真正含义,并且在三方协议中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已经明显超出了法律规定的范围,超出部分不应予以支持。再者,根据损失补偿原则,我公司按法律规定向原告支付利息已经能够补偿原告因为我公司逾期还款而产生的损失。综上,协议约定的利息和违约金均过高,超过了法律允许的范围,希望贵院能够本着合情、合理、合法的原则酌情予以调整。并且在已经有利息作为惩罚的情况下,就不应在并用违约金作为二次惩罚,故希望贵院能够驳回原告关于违约金的请求。被告程继伟辩称,2012年辽宁联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由于资金紧张,让我为其融资,随后我找到了原告,辽宁联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原告达成了借款意向,辽宁联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17套房产作为抵押,原告出借资金300万元,由我作为中介方为他办理业务。我为原告出具了借款合同、借据、收据是为证明原告出借资金的事实证明,房产抵押备案在原告指定的人名下后,就应该将该材料作废,备案当天辽宁联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也收到了该款项,双方都无异议,我按约定完成了借款业务,原告为我出具了承诺书,说明仅以房产为抵押,我无其他责任。三方协议里,进一步明确了原告与辽宁联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是债权债务关系,签署三方协议时原告为我出具了承诺书,明确指出三方协议的第五条失效,解除了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事实我只是个中介方,望贵院以事实为依据,重承诺为原则,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3日,被告程继伟与原告白景峰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程继伟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7月3日起至2013年7月3日止,借款利率为月息3.5%,年息42%,合同项下的担保方式为被告程继伟提供沈阳市苏家屯区银杏路28-3号1-12/13-1、2-12/13-2、1-12/13-2、1-12/13-1与原告进行房屋买卖合同备案,为贷款100万元整提供抵押担保。如被告程继伟不能按期支付利息,每日超过一日,须向原告缴纳借款月利息的2%的违约金。被告程继伟不能按期偿还贷款本金,每超过一日,须向原告缴纳欠款总额(本金和利息)的千分之二的违约金。2012年7月3日,被告程继伟与原告白景峰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程继伟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7月3日起至2013年7月3日止,借款利率为月息3.5%,年息42%,合同项下的担保方式为被告程继伟提供沈阳市苏家屯区银杏路28-3号2-12/13-1、2-12/13-2、1-12/13-2、1-12/13-1与原告进行房屋买卖合同备案,为贷款100万元整提供抵押担保。如被告程继伟不能按期支付利息,每日超过一日,须向原告缴纳借款月利息的2%的违约金。被告程继伟不能按期偿还贷款本金,每超过一日,须向原告缴纳欠款总额(本金和利息)的千分之二的违约金。2012年8月7日,被告程继伟与原告白景峰签订借款合同二份,约定程继伟向原告借款100万元(每份合同5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2年8月7日起至2013年8月7日止,借款利率为月息3.5%,年息42%,约定由程继伟提供位于苏家屯区唯美尚品小区房产与原告进行房屋买卖合同备案,为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如被告程继伟不能按期支付利息,每日超过一日,须向原告缴纳借款月利息的2%的违约金。被告程继伟不能按期偿还贷款本金,每超过一日,须向原告缴纳欠款总额(本金和利息)的千分之二的违约金。2012年7月3日,被告程继伟向原告出具了借据两份,内容均为借款人民币100万元。2012年8月7日,被告程继伟向原告出具了借据两份,内容均为借款人民币50万元。2012年7月3日和2012年8月7日,原告分别通过银行转账和支付现金方式向被告程继伟交付贷款共计300万元。2013年6月26日,原告白景峰与被告程继伟、被告辽宁联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三方协议》一份,约定被告辽宁联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自愿承担原告对被告程继伟的债务,自愿替程继伟偿还其向原告的借款本金、利息,其中本金为300万元,利息为年息42%,借款起始日为2012年7月3日,还款日期为2013年9月3日(其中2012年7月3日至2012年12月3日利息已支付),被告辽宁联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须保证在2013年9月3日前支付原告本金和利息合计3945000元。如果到期未能支付,原告将收取违约金。每日的违约金为借款本金及利息总额的日千分之二。违约金从2012年12月3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日止。同时约定,在原告取得抵债房产的房产证或办理完权属变更手续之前,被告程继伟自愿为被告辽宁联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的上述债务提供保证责任,直到三方互不拖欠。2013年6月25日,原告向被告程继伟出具《承诺书》一份,内容为:“本人白景峰承诺如开发商在我、程继伟、开发商的三方协议上确认并签字盖章后,我承诺三方协议上的第五条即程继伟需负的责任与程继伟无关,第五条失效”。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款合同、借据、欠条、收条、三方协议、承诺书、银行流水单等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债务转移,是指债务人将自所承担的债务转移给他人承担的行为。本案中,被告程继伟作为债务人将借款合同项下的合同义务转让给了被告辽宁联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由被告辽宁联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取代被告程继伟的地位,该行为使被告程继伟脱离了原合同关系。故被告辽宁联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当承担债务300万元的还款责任,被告程继伟不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关于利息和违约金问题,依据法律规定,债务人转移债务的,新债务人可以主张原债务人对债权人的抗辩。被告辽宁联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出原合同系借款合同,对利息和违约金的约定超过了法律规定标准的问题,原告主张的利息已经超过法律规定标准即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被告的抗辩意见符合法律规定,对被告的抗辩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原告主张的利息和违约金合计应视同利息处理,原告的主张已经超过了法律规定的标准,对此本院予以调整,对利息部分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辽宁联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白景峰借款本金人民币300万元及利息(从2012年12月4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二、驳回原告白景峰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800元,由被告辽宁联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40000元,原告白景峰负担13800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400元,由被告辽宁联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郎素琴代理审判员 迟海锟人民陪审员 王 新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隋翘竹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规定: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五条规定:债务人转移债务的,新债务人可以主张原债务人对债权人的抗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