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盐民终字第00434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王晓明与射阳县悦诚五交化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晓明,射阳县悦诚五交化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盐民终字第0043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晓明,居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射阳县悦诚五交化有限公司,住所地射阳县合德镇红旗西路18号。法定代表人王万益,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良穆,该公司办公室主任。委托代理人任永生,江苏公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晓明因与被上诉人射阳县悦诚五交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悦诚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2014)射民初字第016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王晓明原是射阳县五交化工公司(以下简称五交化公司)的职工。2000年,根据政府相关改制政策,原五交化公司部分职工募集股金发起成立悦诚公司。五交化公司的主管机关射阳县贸易局将五交化公司部分资产,由悦诚公司以零差价收购,并接受安置其部分在职职工、离退休人员及定补遗补人员。2005年悦诚公司经营场所因射阳县人民政府的市政规划而被拆除。王晓明于2005年8月、9月、10月在悦诚公司领取了三个月的过渡安置费。2005年7月26日,王晓明等人向射阳县人民政府信访局信访,信访事项包含悦诚公司与王晓明等人解除劳动关系。射阳县人民政府于2005年10月28日作出射信复字(2005)03号复查意见书,认定悦诚公司因无经营场所,对员工总数的70%予以裁减,符合相关规定。王晓明等人不服,向盐城市人民政府信访,盐城市人民政府于2006年1月13日作出盐信复核(2006)5号复核意见,维持了射阳县人民政府的复查意见,并告知复核意见为信访事项终结意见。2007年3月16日,王晓明等人再次到射阳县流通企业改革发展办公室信访,该单位于2007年3月28日以王晓明等人的信访事项已经终结处理为由作出了信访事项不再受理告知单。2014年王晓明向射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请求事项同本案的诉讼请求。该委于2014年10月8日作出了射劳人仲案字(2014)第145号仲裁裁决书,以王晓明的仲裁申请超过仲裁时效为由,裁定不支持王晓明的仲裁请求。王晓明对该仲裁裁决不服,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判决撤销悦诚公司于2005年10月25日作出的射悦五(2005)15号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并从2005年起向其发放最低生活补助费。原审法院认为,根据王晓明的诉称本案的争议属于劳动争议,该争议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实施之前,王晓明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60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王晓明在庭审中陈述悦诚公司一直未向其送达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悦诚公司陈述其于2005年10月31日向王晓明送达时其拒收。王晓明等人从2005年信访至2007年,信访事项涉及到与悦诚公司解除劳动合同,该事项已经相关部门作出复核意见,最终出具信访不予受理通知书,王晓明的信访行为可以证实其已于2005年知道其权利被侵害,王晓明于2014年向射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超过了法律规定的仲裁时效,故对王晓明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原审法院遂判决:驳回王晓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王晓明负担。宣判后,上诉人王晓明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本案案由应为确认劳动关系纠纷;2.原审未审查案涉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是否送达王晓明这一事实,悦诚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已送达,依法应当认定为未送达,故悦诚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程序违法,该解除应属无效;3.原审判决以王晓明的信访行为可以证实其于2005年知道权利被侵害,从而认定王晓明超过仲裁时效无法律依据。综上,请求二审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王晓明的原审诉请。被上诉人悦诚公司答辩称:1.本案案由确定为劳动争议纠纷是正确的,王晓明原审诉讼请求为撤销悦诚公司于2005年10月25日作出的射悦五(2005)15号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并从2005年起向其发放最低生活补助费。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对解除劳动合同不服或要求支付劳动报酬及生活费提起的诉讼属于劳动争议纠纷;2.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已送达王晓明,悦诚公司于原审时提交了注明10月31日上午王晓明收到通知但拒绝签字的相关记录,并且该解除通知上也有经办人员王良穆和证明人刘瑰的签字,且解除的原因系由于公司唯一营业场所被拆除,该事实全体员工均知情,故不存在没有送达通知给王晓明的可能;3.王晓明的诉请早已超过仲裁和诉讼时效。按照当时适用的法律规定,劳动仲裁申请的时效为60日,即便根据我国调解仲裁法的规定,仲裁时效也仅有一年,而悦诚公司早于2005年就与王晓明解除了劳动合同,此事当时单位员工均知情,王晓明等人为此所进行的信访也经多个单位处理后终结,故王晓明称其不知道被解除劳动合同与事实不符。综上,原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相同,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1.王晓明的原审诉讼请求包括撤销悦诚公司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及要求悦诚公司向其发放最低生活补助费。该诉讼请求中包含了对劳动合同关系的确认,以及对生活费的追索,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及相关法律规定,本案案由确定为劳动争议纠纷并无不当,对王晓明主张案由应为确认劳动关系纠纷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2.根据原审查明事实及悦诚公司提交的相关证据,能够证明悦诚公司在2005年因经营场所被拆迁而进行裁员的事实,且王晓明此后也实际未继续在悦诚公司上班,悦诚公司提交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有证明人王良穆、刘瑰的签名,并附有送达情况的明细表,王晓明也认可领取了2005年8至10月的过渡安置费,且王晓明等人为悦诚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等事宜自2005年信访至2007年,上述事实足以证明涉案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已送达王晓明,故王晓明称该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尚未送达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3.本案劳动争议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实施之前,王晓明应自该争议发生之日起60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王晓明等人从2005年开始信访至2007年信访终结,信访事项中涉及到其与悦诚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的相关内容,该信访事项已经相关部门作出复核意见,并最终出具了信访不予受理通知书,故可以确定最晚自2007年3月28日相关部门作出信访事项不再受理告知单时起,王晓明应当明知其劳动权益可能受侵害,而王晓明直至2014年才向射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已明显超过了法律规定的仲裁时效,故对王晓明主张其仲裁申请未超过仲裁时效的上诉理由,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王晓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联联代理审判员 樊丽萍代理审判员 臧 峰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甫 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