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梨孤民初字第127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6-01-31
案件名称
荣某某与李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梨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梨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荣某某,李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梨孤民初字第127号原告荣某某,女,汉族,农民,现住梨树县。被告李某甲,男,汉族,农民,现住梨树县。原告荣某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孙海鑫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荣某某、被告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荣某某诉称,与被告于2010年6月24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李某乙现已四岁。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又没能建立起夫妻感情,因性格不合,经常口角打仗,特别是双方互不信任,致使摩擦不断,导致双方感情彻底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请求判决:1、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孩由原告抚育,被告支付抚养费每月600元;3、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李某甲辩称,1、原告要求离婚我同意。2、我有抚养权,孩子我要求抚养,如果原告抚养孩子我得看有没有能力拿抚养费。3、婚后我俩没有共同财产。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6月24日登记结婚,婚后生一女李某乙。婚后双方由于相互不够信任,导致了家庭生活矛盾的产生并逐渐加重,双方均同意离婚。2013年3月7日,原告因患“左侧输卵管壶腹部妊娠流产型、右侧输卵管积水伞端闭锁、宫颈炎症、瘢痕子宫”,在梨树县中医院行“双侧输卵管切除术”,丧失正常生育功能。共同生活期间,双方无共同财产。本院认为,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家庭成员间应当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本案原被告经调解均同意离婚,应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的离婚请求应予准许。关于子女抚养问题,庭审中原被告均要求抚养婚生女李某乙,考虑到原告已丧失正常生育功能,以及母亲在平时生活中抚育女儿比较方便和细致,故婚生女李某乙由原告抚育为宜,被告应当按照其稳定的收入情况,适当给付子女抚养费用。关于原告要求分割家庭共同财产的请求,经庭审查明,双方没有共同财产,对于原告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及相关的法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荣某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二、婚生女李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李某甲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600元,自本判决生效时起给付。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150元,退回原告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海鑫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董兴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