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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丰民初字第1239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7-06

案件名称

黄河与陈进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河,陈进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初字第1239号原告黄河,男,1987年8月3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被告陈进展,男,1977年3月2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原告黄河与被告陈进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魏鋆妮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河和被告陈进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黄河诉称,被告因经营需要资金周转,于2014年8月21日向本人借款人民币10万元,现因原告急需用钱,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拒绝归还上述借款。故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陈进展辩称其向原告借款10万元属实。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1日,被告陈进展向原告黄河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交原告收执。原告催讨上述借款未果,遂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黄河提供的借条一份以及庭审中原、被告的陈述为证,被告陈进展对原告黄河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被告陈进展向原告借款10万元,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为证,双方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因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诉求被告偿还尚欠的借款本金10万元,合理合法,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进展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黄河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陈进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魏鋆妮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吴雅婧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执行提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有关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诉讼时效的有关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