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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华容民初字第00083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原告胡某某诉被告涂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鄂州市华容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鄂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鄂州市华容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华容民初字第00083号原告:胡某某,女。委托代理人:袁某,女,系原告之女,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涂某某,男。本院于2015年1月28日受理了原告胡某某诉被告涂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王某某于2015年3月24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因身体原因未能到庭参加诉讼,其委托代理人袁某和被告涂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建立恋爱关系,于2014年2月10日办理结婚登记;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双方性格不和,缺乏沟通,夫妻之间没有信任感,经常产生矛盾,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案件诉讼费由原告负担。原告胡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户籍信息》,被告的《户籍资料》,拟证实原、被告的身份情况。证据二、《结婚证》,拟证实原、被告之间合法的婚姻关系。证据三、鄂诚信(2014)临鉴字第1877号《法医鉴定意见书》、《病历》,拟证实原告的伤情。被告涂某某在答辩期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指定的举证期内未向本院递交证据材料。仅在庭审中表示,其与原告婚后一段时间内夫妻感情尚可,2014年过完年后,因为被告母亲给孩子压岁钱的事情,原告常与被告争吵。2014年7月,双方曾商讨过离婚的问题,但协商不成,导致其触犯刑法,不同意离婚。依据本案的情况,审判人员依法向本院刑庭调取下列证据材料:《拘留证》、《讯问笔录》、《起诉书》、《病情简介》。经庭审质证,被告涂某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及本院调取的证据没有异议;原告对本院调取的证据没有异议。对上述没有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情况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12月经人介绍相识,2013年5月1日依农村习俗举行婚礼,2014年2月10日补办结婚登记,婚后未生育小孩,未添置共同财产。婚后一段时间内夫妻感情尚可,后原、被告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双方曾于2014年7月协商离婚,但协商不成。2014年8月28日,被告涂某某得知原告胡某某已向鄂州市华容区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于当日下午3时左右,到原告经营的家纺店内纵火,家纺店的财物被烧毁,同时致原告胡某某全身多处烧伤,烧伤面积为70%,原告胡某某的伤残程度经鉴��为重伤二级,目前仍处于康复治疗中。另查明,被告涂某某因涉嫌放火罪于2014年8月29日被湖北省葛店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4日由鄂州市华容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鄂州市第一看守所。本院认为,被告涂某某因感情纠葛,纵火烧毁原告胡某某经营的家纺店,致原告胡某某全身多处烧伤,伤残程度为重伤二级。其行为严重伤害夫妻感情,可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胡某某要求与被告涂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被告涂某某认为其触犯刑法与原告胡某某有关,不同意离婚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胡某某与被告涂某某离婚。本案诉讼费人民币150元由原告胡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鄂州市建行营业部,户名:鄂州市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帐号:42001658651053001261,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某某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黄某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