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灵民初字第674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灵山县人民医院与邓锡豪、赖少南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灵山县人民医院,邓锡豪,赖少南
案由
医疗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灵民初字第674号原告灵山县人民医院。法定代表人蒙家辉,该医院院长。委托代理人周善彬,该院财务收费室主任。委托代理人万成文,该院财务收费室干事。被告邓锡豪,灵山县居民。被告赖少南,灵山县居民。原告灵山县人民医院诉被告邓锡豪、赖少南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张凤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黄春虹负责记录。原告灵山县人民医院的委托代理人周善彬、万成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锡豪、赖少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邓锡豪支付给原告灵山县人民医院医药费10169.21元;二、被告赖少南对被告邓锡豪欠原告灵山县人民医院的医药费10169.21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邓锡豪、赖少南共同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张 凤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黄春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