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雁江执字260-2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8-13
案件名称
温佳锐与张秀芬继承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资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温佳锐,张秀芬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雁江执字260-2号申请人温佳锐。法定代理人罗丽萍,女,1968年9月22日生,汉族,系申请人母亲。被执行人张秀芬。申请执行人温佳锐2015年1月19日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14)雁江民初字第1687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张秀芬履行给付申请人房屋折价补偿款85660元、垫付的受理费和评估费10208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的义务,同日本院受理执行。在执行中,双方当事人于2015年4月13日达成和解协议:本案债务即被执行人张秀芬应给付申请人的房屋折价补偿款85660元、申请人垫付的受理费和评估费10208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由被执行人张秀芬给付88000元,案件了结,余款和逾期利息申请人自愿放弃;给付方式:分期给付,2015年4月13日给付23100元(本次执行中,本院扣划了张秀芬的银行存款23100元,申请人直接在法院领取该款),2015年4月30日前给付2000元,2015年5月31日前给付44900元;若被执行人张秀芬未按和解协议履行,申请人不放弃余款和逾期利息,恢复对原判决的执行;本案执行费1338元,由被执行人张秀芬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2014)雁江民初字第1687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若被执行人未按协议履行,申请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就剩余债权再次申请执行,且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谭雪梅审 判 员 许伦康代理审判员 钟 伟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周 燕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