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韶仁法刑初字第59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易为贵盗伐林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仁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仁化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仁化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韶仁法刑初字第59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仁化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易某某,曾用名易某甲,绰号“铃啷”,男,1982年9月4日出生于广东省仁化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广东省仁化县,捕前住广东省仁化县。因赌博于2006年5月16日被仁化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因涉嫌犯盗伐林木罪于2014年12月16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仁化县看守所。仁化县人民检察院以韶仁检刑诉(2015)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易某某犯盗伐林木罪,于2015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仁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幸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易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仁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8月底至9月期间,被告人易某某伙同刘某某(已被判刑)在未经韶关市金韶关第一丰产林(纸材)基地有限公司同意及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以砍伐每吨桉木130元的工钱雇请何某某、李某某、袁某某、李某甲(均已被判刑)等人,到仁化县大桥镇大桥村委会的“大岭”山场、“黄泥塘”山场上盗伐桉树总蓄积共计15.5立方米。具体事实如下:1、2012年8月底至9月上旬,被告人易某某伙同刘某某,雇请何某某、袁某某等人,携带手锯到仁化县大桥镇大桥村委会东风组的“黄泥塘”山场上盗伐桉树,制材成规格为长200厘米、尾径6至18厘米不等的桉木。经仁化县林业调查规划与资源资产评估中心测算,“黄泥塘”山场被砍伐林木蓄积为5.3立方米。2、2012年9月上旬,被告人易某某伙同刘某某,雇请李某某、何某某、袁某某、李某甲等人,携带手锯到仁化县大桥镇大桥村委会榕树下组的“大岭”山场上盗伐桉树,制材成规格为长200厘米、尾径6至18厘米不等的桉木。经仁化县林业调查规划与资源资产评估中心测算,“大岭”山场被砍伐林木蓄积为10.2立方米。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出警经过、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通话记录、合同书、证明、归案经过、户籍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证人刘某某、何某某、李某某等人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图、照片、辨认笔录以及测算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易某某违反森林法的规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擅自砍伐他人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易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正确,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易某某能当庭认罪,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判处被告人易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至二年六个月的量刑建议,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易某某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6日起至2016年6月15日止;罚金限其于本判决生效之次日即时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朱艳群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谢 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