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岚民一初字第90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王兴英与陈加廷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日照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兴英,陈加廷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岚民一初字第901号原告:王兴英,女,汉族,农民,住日照市莒县。委托代理人:孙绪平,山东海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加廷,男,汉族,农民,住日照市岚山区。委托代理人:袁凤波,山东聚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兴英与被告陈加廷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兴英及其委托代理人孙绪平、被告陈加廷及其委托代理人袁凤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兴英诉称:2013年3月23日,原告到中楼镇赶集卖虾皮,因停车问题与被告发生争执,被告将原告打成轻伤。被告的伤害行为造成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0662.2元,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9686元。被告陈加廷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被告仅与原告之子翟某某发生冲突,原告之子将被告打伤,后经公安部门调解了结纠纷。原被告之间没有身体接触,原告的诉讼请求系诬告,被告对此不予认可,依法应当不予支持。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3日上午11时许,原告与其子翟某某、其夫翟瑞标驾驶三轮摩托车到日照市岚山区中楼镇集市赶集卖虾皮,被告及其妻张念爱在中楼大集从事收费看车业务。被告向原告索要看车费2元,原告还价1元,原告及其子翟某某与被告之妻张念爱互相争执,发生争吵对骂。此后,翟某某与被告互相殴打,原告也与被告撕打,公安机关接警并介入处理,被告与翟某某于冲突当日在公安机关达成现场治安调解协议书一份,内容为:(1)对双方提出批评教育;(2)由翟某某赔偿本案被告医疗费1500元,当面结清;(3)本协议系一次性协议,双方其他责任互不追究。翟某某、翟瑞标、陈加廷在协议签名栏签名捺印。在本案审理中,被告承认与原告之子翟某某互相殴打及双方在公安机关调解的事实,但否认自己殴打了原告。在本案审理中,本院依法调取了原告、翟某某、翟瑞标、被告在公安机关接受询问的陈述及案外人陈某某、张某某在公安机关接受询问的证言。原告于2013年3月25日接受公安机关询问时陈述:案发日上午11时许,原告与其子翟某某、其夫翟瑞标驾驶三轮摩托车到中楼赶集卖虾皮,翟瑞标将车停在中楼大桥西边看车的地方就去吃饭了,这时被告过来,向原告索要看车费2元,原告想给他1元,被告及其妻张念爱不同意,翟某某就说:“这又不是你家的地方。”被告之妻就一边骂一边去抓翟某某,翟某某开始没还手,这时被告也过去,用拳打翟某某的头和胸口,翟某某就朝被告脸上打了一拳,原告就上去拉仗,翟某某就到一边去了,被告就抓着原告不让走,用拳头打原告的右眼一下、头顶一下,然后又去追翟某某,又抓着翟某某不让走,原告就上去拉,被告又用拳捣原告的头顶一下、右眼一下。这时过来一个卖猪肉的,一下把翟某某摔倒,朝翟某某身上乱打,原告经常买他的猪肉,他看到原告就走了。翟某某的鼻子、脸上都破了,被告的鼻子被翟某某一拳打破了。原告未还手,右眼肿了,头痛。现场有不少看景(围观者),但原告不认识。原告之子翟某某生于1997年*月*日,案发时就读于日照市某学校,其于2013年3月23日、2014年3月13日先后两次接受公安机关询问,其两次陈述基本一致:案发日上午11时30分左右,翟瑞标从岚山到中楼大集贩卖海货,翟某某与原告也骑车到了中楼大集,翟瑞标在桥西头北边的路边停车去吃饭,翟某某与原告看着车,打算在路边开始卖货,看车的被告索要2元看车费,原告觉得还没开始卖货,就想给他1元,被告不同意,不让在此处停车,并把车向一边推。翟某某很生气,说:“这又不是你们的地方”。被告之妻就上去打翟某某,轻打在翟某某的胳膊上。被告之妻骂:“你哪来的小杂种。”翟某某回骂:“我知道你哪来的小杂种。”在两人争吵时,被告从身后抱住翟某某,翟某某挣开,被告又从身后踢翟某某一脚,翟某某向后一转身朝被告的脸就是一拳,把被告的鼻子打出血了。被告就追打翟某某,原告拉着被告让翟某某跑,被告把原告的眼打了一拳,翟某某跑到停车场北边的墙基位置,被告扔石头打翟某某,原告仍阻拦被告,被告又打原告,翟某某跑回去拦着被告不让其打原告。被告一只手抓着翟某某的衣服向南拉拽,另一只手朝翟某某身上打。此时经过现场的执勤交警将双方拉开并提示报警,交警离开后,被告又用拳头分别打翟某某的头和肚子几下。被告停手之后,又过去一个人用拳头打翟某某。翟某某的头有点疼,原告的右眼有点肿。公安民警将双方带到派出所,翟瑞标怕翟某某被拘留就和被告商量调解了。原告之夫翟瑞标于2013年4月12日接受公安部门询问时陈述:案发日翟某某是自愿与被告陈加廷调解的,原因是看到被告脸上出了血,是翟某某打的,原告当时看不出明显的伤,翟某某年龄还小,怕影响孩子。但后来想想觉得吃了亏,所以又回到公安部门要求处理。被告陈加廷于2013年4月22日接受公安部门询问时陈述:2013年3月23日11点多钟,被告及其妻张念爱在中楼大集上从事收费看车业务,看到一个男的将三轮车停到被告看车场入口处就走了,原告和一个小青年看着三轮车,被告让原告把车挪一挪,原告同意了。被告从看车场地北头回来时,被告之妻和原告争吵起来,被告就过去让原告快走,这时那个小青年没吱声,过来抓被告右肩膀朝被告脸上就打了两拳,被告倒在地上。小青年往西跑,被告去追,小青年被围观的人拦下,被告上去打了小青年两耳光,打完之后两手拽着小青年的胳膊不让他跑了。在冲突过程中,原告始终没靠前。过了一会儿,公安民警到场,被告就去了医院。冲突中没有其他人参与打架,还有两个交警在场,其他人很多,被告没注意,也没看到原告受伤。被告之兄陈某某于2013年7月24日接受公安部门询问时陈述:2013年3月23日上午11时左右,陈某某听说大桥南边看车的打起来了,陈某某就过去,看到被告和一个小青年打上块了,他们相互撕打对方的手、胳膊,用拳打对方的脸,被告鼻子、脸上都有血,陈某某就上去拉那个小青年,那个小青年还要上,让陈某某拽一旁去了,那个小青年的母亲上去撕把被告,被告用手挡,看到被告推了她的肩膀,没打着她。小青年的母亲说买过陈某某的猪肉,陈某某就走了。陈某某当时没有动手打那个小青年,也没打他母亲。日照市岚山区中楼镇中楼村村民张某某于2014年2月28日接受公安部门询问是陈述:张某某与被告是同村村民。案发时张某某在中楼大桥西头路南从事看车业务,被告当时在路北张某某看车场地的斜对面,中间隔10米宽的路。冲突发生时间记不清了,大概是在2013年春天一个上午10点多钟,看见被告和一个小青年、小青年的母亲争吵起来,正好来了辆小白车,把双方拉开了,小白车走了,双方又撕把成块了,一个个子比较矮的妇女看样子是小青年的母亲在现场拉架。因怕自己看管的自行车丢失,所以也没怎么看。另查明:原告于冲突当日到莒县寨里擂鼓台卫生室就诊,支出医药费67.4元,后于2013年3月26日至2013年4月7日在莒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12天,其伤情诊断为右眼眶内壁骨折、右眼挫伤、多处软组织伤,原告在该医院支出医疗费共计9803.2元。2013年5月4日原告在莒县寨里擂鼓台卫生室支出药费167.2元。2013年7月22日,原告因法医鉴定到日照市中医医院做CT诊断,支出治疗费及检查费共计386元。原告的伤情经公安机关鉴定为轻伤,支出法医鉴定费400元。原告的上述医疗费共计10823.8元。此外,原告另主张误工费8120元(70元×116天)、护理费910元(70元×13天)、交通费260元(20元×13天)、伙食补助费260元(20元×13天)。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公安机关询问笔录、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医药费单据及现场治安调解协议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受法律保护,因过错造成他人身体伤害的,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与被告均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共同在集市上从事经营活动,本应平等互利,理性友好地处理经营关系。但原被告因1元之利争执不下,甚至争吵、撕打。综合本案证据,足以认定原告之伤系被告的伤害行为所致。被告不能冷静克制,与原告之子翟某某互相殴打,亦殴打原告致其受伤,应当对原告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之子与被告在公安部门达成治安调解协议,并未对原告所受伤害作出处理,不影响原告的诉讼权利。同时,原告之子翟某某的过激行为是导致人身冲突升级和原告被打伤的重要原因,因其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原告系在场监护人,未及早制止其未成年子女的过激行为,对于自身损害的发生亦负有责任。被告辩称未殴打原告,与本案其他证据明显矛盾,与事实不符,本院对其辩解不予采信。因原告及其未成年子女对原告所受伤害负有过错,故应适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根据本案案情,本院确定被告对原告的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对于原告支出的医疗费10423.8元及法医鉴定费400元,有相应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主张的其余医疗费188.4元,无相应证据证实,本院不予认可。原告的误工费,因为举证证明其收入情况,按2013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及原告实际住院天数计算,应为349.2元(10620元÷365天×12天),原告未举证护理人收入情况,护理费按日照市一般护工费标准每天50元计算,为600元(50元×12天)。根据原告的就医距离及交通需要,酌情确定其交通费为100元。按本地一般国家工作人员市内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20元,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240元。原告的损失共计12113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加廷赔偿原告王兴英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各项损失6056.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付清;二、驳回原告王兴英的其他诉讼请求。赔偿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专递送达费60元,共计110元,由原告王兴英与被告陈加廷平均分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肖维军审 判 员 任 杰人民陪审员 刘在忠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延晓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