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滨民二初字第312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王希地与滨州财晟置业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希地,滨州财晟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滨民二初字第312号原告王希地。委托代理人胡延波,山东众成仁和(滨州)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滨州财晟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海滨,该公司总经理。原告王希地与被告滨州财晟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财晟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8月22日诉来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胡延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财晟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希地诉称,2011年9月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由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某商品房一套(含11号储藏室),总价款495162元。合同对交付期限、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交接及产权登记等都作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支付了全部房款,但被告却违反合同约定,先后出现逾期交房、逾期办证等违约行为,被告依约应继续履行办证义务,并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经原告多次交涉,被告均拒绝履行。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1、向原告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17232元;2、向原告支付逾期办证违约金4952元;3、履行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其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的义务,协助原告办理涉案房屋的房产权属证书;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财晟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3日,原告王希地与被告财晟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某商品房及11号储藏室,总价款495162元。关于交付期限,双方约定应当在2011年12月31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将经验收合格并符合本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关于出卖人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双方约定除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特殊情况外,出卖人如未按本合同规定的期限将该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自合同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款的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关于产权登记的违约责任,双方约定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36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双方同意按购房合同第十五条第二种处理方式:“买受人不退房,出卖人按已付房价的1%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当日按约定一次性交纳购房款495162元。2011年12月31日前,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的交房日期将房屋交付原告。原告直至2012年12月14日将配套设施开口费交纳后,才接受涉案房屋。至今,因该涉案房产仍未竣工验收,原告未能办理房屋产权证书。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缴款收据三份及原告当庭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责任和义务。原告按约定支付了购房款,被告应按约定期限交付房屋。被告在没有合同约定免责事由情况下逾期交房,属违约行为,合同约定的“按日向原告支付已交付房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的逾期交房违约责任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予以确认。原告在2012年12月14日自愿接受房屋,该时间应视为房屋交付日期。根据合同约定方法计算,被告应当支付原告逾期交房违约金17232元(495162元×万分之一/天×348天(2012年1月1日-2012年12月14日])。被告在交付房屋后360日内,未按合同约定,将办理房屋权属登记需由被告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导致原告未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屋产权证书,被告应承担违约责任,双方约定按已付房款的1%支付违约金,即4952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按合同约定,被告应履行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其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的义务,协助原告办理涉案房屋的房产权属证书,但被告至今未履行应由其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明显违反双方的约定,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六条“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或者交易习惯向买受人交付提取标的物单证以外的有关单证和资料”的规定,被告负有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其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协助原告办理房产转让登记手续的义务,而其未予履行,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协助原告办理涉案房屋的房产权属证书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财晟公司未按本院指定的时间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答辩权、质证权的放弃,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正常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滨州财晟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希地逾期交房违约金17232元;二、被告滨州财晟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逾期办理房屋产权证书违约金4952元;三、被告滨州财晟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将原告王希地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其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协助原告王希地办理涉案房屋的房产权属证书。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5元,由被告滨州财晟置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吕 冰人民陪审员 王新民人民陪审员 李惠珍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永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