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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德刑终字第37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李加策运输毒品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加策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德刑终字第37号原公诉机关芒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加策,女,1986年生,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人员。2014年11月9日因涉嫌犯运输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芒市看守所。芒市人民法院审理芒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加策犯运输毒品罪一案,芒市人民法院于二○一五年二月九日作出(2015)芒刑初字第4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加策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11月8日,检查人员在芒海边境检查站展开公开查缉,在对同骑一辆摩托车的寸某某和被告人李加策进行检查时,被告人李加策手握的一个外用黑色塑料袋包裹的塑料瓶掉落在地上,检查人员当场从该塑料瓶中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27克,海洛因5克,从被告人李加策身穿的上衣左边口袋内的一个云烟牌烟盒内查获甲基苯丙胺3颗(系微量,无法进行称量)。被告人李加策供述查获的毒品系储云安(在逃)让自己到缅甸帮购买后带回龙陵县的。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以被告人李加策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查获的毒品及毒品包装物依法予以没收。判决宣判后,李加策以一审判决量刑过重为由提起上诉,请二审法院考虑其有悔罪表现和家庭情况,给予其从轻判处。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4年11月8日,检查人员在芒海边境检查站展开公开查缉,在对同骑一辆摩托车的寸某某和被告人李加策进行检查时,被告人李加策手握的一个外用黑色塑料袋包裹的塑料瓶掉落在地上,检查人员当场从该塑料瓶中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27克,海洛因5克,从被告人李加策身穿的上衣左边口袋内的一个云烟牌烟盒内查获甲基苯丙胺3颗(系微量,无法进行称量)。被告人李加策供述查获的毒品系储云安(在逃)让自己到缅甸帮购买后带回龙陵县的事实清楚,有物证照片、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随案移交清单、涉案财物移交清单、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及通话清单、协查函、常住人口信息表、户口证明及无违法违纪纪录证明、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机动车信息表、办案说明、情况说明、龙陵县公安局龙山派出所证明、证人寸某某的证言、鉴定聘请书、物证检验报告及鉴定意见通知书、当场盘问、检查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现场检测结果照片及检测人资质证书、称量、取样笔录及称量照片、辨认笔录、被告人李加策的供述与辩解、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本案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上诉人李加策无视国法,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规定,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运输,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运输毒品罪。一审法院在对李加策进行量刑时,已充分考虑其认罪态度较好,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及当庭自愿认罪情况,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故李加策关于一审判决量刑过重的辩解不能成立,应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丁志翔审判员  滇自辉审判员  杨 力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龚明政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