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刑初字第94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6-01-21
案件名称
被告人吴成海、吴佳兵非法拘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成某,吴佳某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刑初字第94号公诉机关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成某,男,1987年10月26日出生于安徽省黄山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4年11月7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昌县看守所。被告人吴佳某,男,1987年4月17日出生于安徽省安庆市,汉族,中专文化,农民。2014年12月5日因非法限制人身自由被南昌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同年12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昌县看守所。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公诉刑诉(2015)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成某、吴佳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骆敏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成某、吴佳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吴成某、吴佳某和廖某某(另案处理)均系天津天狮生物发展有限公司的传销人员,为发展下线,先由廖某某在网上以找工作为名,将被害人骗至传销窝点,然后再由其他传销人员对被害人采取限制人身自由、威胁、恐吓、殴打等手段,要求被害人交钱加入该传销组织。2014年11月1日,廖某某将被害人秦某骗至南昌县莲塘镇欧美嘉园1栋1单元301室的传销窝点,被告人吴成某、吴佳某等人采取殴打、恐吓、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等暴力手段控制秦某在窝点内不能进出。同年11月6日晚,李某某、张某、曹某某、王某某等人逼迫被害人秦某说出银行卡密码,并将被害人卡内的17500元和身上的2000元现金拿走,后安排吴成某等人将其送至南昌火车站。经南昌县公安局法医学鉴定,被害人秦某的伤情为轻微伤。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秦某的陈述;伤情鉴定;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成某、吴佳某伙同他人共同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因此,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适用的法律规定恰当。被告人吴成某、吴佳某非法拘禁他人超过24小时,致被害人轻微伤,具有酌情从重处罚情节;并伙同他人对被害人使用殴打手段,依法应从重处罚。审理中,两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具有酌情从轻处罚情节。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7日起至2015年8月6日止。)。二、被告人吴佳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5日起至2015年8月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娄智伶审 判 员 李 凤人民陪审员 熊一意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陈 璐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