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朝民初字第36908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温柳与贾国强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柳,贾国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朝民初字第36908号原告(反诉被告)温柳,男,1968年12月5日出生,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辛玉成,吉林浩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贾国强,男,1990年5月25日出生,个体工商户。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营业场所北京市西城区复兴门内大街158号远洋大厦F6层。负责人苏少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巍,女,1989年8月22日出生。原告(反诉被告)温柳(以下简称姓名)与被告(反诉原告)贾国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分别简称姓名、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定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当事人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温柳本诉诉称:2014年7月26日4时38分许,在朝阳区太阳宫南街UHN路口,我驾驶三轮车由东向西直行,贾国强驾驶冀XX号汽车由北向南直行时将我撞伤,我被送往医院救治。我认为事发时我是绿灯直行,贾国强应该负事故全责,肇事车辆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保险,我因本次事故产生医疗费、误工费等损失,因协商赔偿不成,故我起诉要求贾国强和太平洋保险公司赔偿我医疗费33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误工费12000元、护理费9000元、营养费2000元、摊位损失费288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三轮车损失2000元。贾国强辩称并反诉称:我认为我对本次事故不应负责任,事发时我是绿灯直行,温柳闯红灯,应负事故全责。肇事车辆投保了保险,应该由保险公司负责赔偿,我同意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另外,我认为是温柳的全责,本次事故造成了我的车辆修理,我反诉要求温柳赔偿我车辆修理费8550元。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关于事故责任,我公司认为贾国强是无责的,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无责范围内承担温柳的合理损失。对于温柳主张的各项损失,医疗费同意承担医保范围内及与交通事故有关的费用,对于误工费及护理费,未见误工及护理的证明,也没有计算标准依据的证明,不同意赔偿。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温柳计算有误,我公司同意按照每天50元的标准赔偿800元。营养费没有医嘱且没有票据,不同意赔偿。摊位损失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温柳也未提供证据证明与交通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不同意赔偿。交通费仅同意承担与就医有关的费用。三轮车未经定损,不认可与交通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温柳也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佐证,不同意赔偿。我公司不同意承担诉讼费。贾国强的反诉请求与我公司无关,不发表意见。温柳对于反诉辩称:不同意贾国强的反诉请求。我认为自己对于本次事故没有责任,贾国强的反诉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不同意赔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6日4时38分,在朝阳区太阳宫南街UHN路口,温柳驾驶无牌机动三轮车由东向西直行时与贾国强驾驶冀XX号汽车由北向南直行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三轮车倒翻,冀XX号汽车右侧有损,交通队未对本次事故认定事故责任。冀XX号汽车登记在案外人赵庆峰名下,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2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事发在保险期间。事发当日,温柳至武警北京总队医院治疗,至2014年8月11日出院,共支出医疗费33049.81元。温柳的出院医嘱建议注意休息,不适随诊。后温柳补交诊断证明书载明出院后应全休壹月。2014年9月11日,温柳复查时医嘱建议休息两周。温柳提交证明、暂住证、市场房屋(摊位)租赁协议书及收据等证明其在北京市朝阳区北土城东路元大都土城公园5号段临4B101号居住,经营市场摊位,因误工造成误工费损失、并支出摊位费2880元。贾国强和太平洋保险公司对此不予认可。温柳称护理是由其家人护理,按照每天150元的标准主张了两个月,但其无法提供需要护理的医嘱。温柳无法提供需要加强营养及实际支出营养费的证据,也无法提供实际支出交通费的证据。关于三轮车损失,温柳亦无法提供相应的证据。贾国强提交修理费发票和清单等证明其产生的修理费8550元,太平洋保险公司对此予以认可,温柳认为与其无关。关于事故责任,温柳和贾国强均认为对方负事故全责,太平洋保险公司的意见同贾国强一致,贾国强认为温柳所驾车辆为机动三轮车,应当投保交强险,但其未投保,其应当先行承担交强险范围内的赔偿限额。本案在审理中,温柳曾申请进行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的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北京法源司法科学证据鉴定中心进行此项鉴定,在鉴定机构告知温柳鉴定风险后,温柳撤回了鉴定了申请。太平洋保险公司认为温柳所产生的医疗费中有4256.81元不属于医保报销范围,不同意赔偿。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交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医疗费票据、车辆保险信息、住院病历、发票、收据、证明、市场房屋(摊位)租赁协议书等证据和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温柳所驾车辆为机动三轮车,贾国强所驾车辆为机动车,交通队对于事故责任未认定,双方均认为己方无责,对方全责,但肇事双方均无法提供证据证明对方应负事故全责,故本院认定本案事故的责任为肇事双方负同等责任。对于本案事故造成的温柳的相应损失,由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偿,超过部分由太平洋保险公司根据事故责任比例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部分由贾国强负责赔偿。对于贾国强所产生的损失,由于温柳所驾机动三轮车未投保交强险,其应当先行在交强险范围予以赔偿,超过部分根据双方责任比例予以赔偿。温柳所主张的医疗费与其所提交的医疗费票据不符,本院将根据现有的医疗费票据予以核算。温柳所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将根据其住院天数予以核算。关于温柳所主张的误工费,其虽未能提供实际产生误工费的证据,但考虑到其住院治疗及休假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予以支持。关于温柳主张的护理费,其虽未能提供需要护理的医嘱,但考虑到其住院治疗情况及所受伤情,本院酌情予以支持。关于温柳所主张的营养费,其虽未能提供相应的医嘱及实际支出营养费的证据,但考虑到其所受伤情,本院酌情予以支持。关于温柳主张的摊位费损失,其未能举证证明该摊位在其受伤期间未实际经营,故对其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温柳主张的交通费,其虽未提交相应的票据,但考虑到其实际就医的需要,本院酌情予以支持。关于温柳主张的三轮车损失,考虑到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情予以支持。关于温柳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其虽然不构成伤残等级,但考虑到其伤情,本院酌情予以支持。贾国强所主张的车辆维修费用,其提供了相应的修理费发票及维修明细,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太平洋保险公司所述温柳的部分医疗费用不在医保范围的问题,本院将在处理医疗费用分担时一并予以考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温柳医疗费二万一千五百二十四元九角一分、住院伙食补助费四百元、营养费一千元、误工费六千元、护理费三千元、交通费四百元、三轮车损失一千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二千元。二、温柳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贾国强修理费五千二百七十五元。三、驳回温柳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贾国强的其他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746元,由温柳负担373元(已预交),由贾国强负担373元(温柳已预交,贾国强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温柳)。反诉案件受理费25元,由贾国强负担12.5元(已交纳),由温柳负担12.5元(贾国强已预交,温柳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贾国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定玉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彭 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