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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薛商初字第1276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12-09

案件名称

枣庄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薛城支行与侯传坡、侯传磊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枣庄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薛城支行,侯传坡,侯传磊,孙晋伟,刘圣强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薛商初字第1276号原告:枣庄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薛城支行,住所地:枣庄市薛城区永福北路296号。负责人:郭磊,行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宋宜祥,该行员工。被告:侯传坡。被告:侯传磊。被告:孙晋伟。被告:刘圣强。原告枣庄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薛城支行(以下简称枣庄农商行薛城支行)与被告侯传坡、侯传磊、孙晋伟、刘圣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枣庄农商行薛城支行委托代理人宋宜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侯传坡、侯传磊、孙晋伟、刘圣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枣庄农商行薛城支行诉称,2012年12月24日,被告侯传坡向原告借款780,000元,2013年12月15日该笔借款到期,约定月利率11.5000‰。被告孙晋伟、刘圣强、侯传磊自愿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现被告侯传坡尚欠借款780,000元及利息。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侯传坡偿还借款780,000元及利息(截至2014年12月20日利息为203,409.3元;以借款本金78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2月21日起按月利率17.25‰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2、被告孙晋伟、刘圣强、侯传磊承担连带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侯传坡、侯传磊、孙晋伟、刘圣强均未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2012年12月17日,被告侯传磊、孙晋伟、刘圣强、侯传坡向山东枣庄恒泰农村合作银行薛城支行(以下简称恒泰银行薛城支行)出具设立大联保体贷款申请及联保协议,约定:大联保体每位成员向恒泰银行薛城支行借款时,由大联保体的所有其他成员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即本大联保体每位成员自愿为恒泰银行薛城支行在2012年12月17日至2014年12月15日期间向大联保体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2年12月24日,恒泰银行薛城支行与被告侯传磊、孙晋伟、刘圣强、侯传坡签订《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约定:被告侯传磊、孙晋伟、刘圣强、侯传坡自愿组成联保小组,对联保小组成员自2012年12月24日起至2014年12月15日止,在恒泰银行薛城支行处发生的借款业务所形成的债务最高余额(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贰佰陆拾捌万玖仟捌佰元整),提供最高额担保。保证期间为约定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在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本息时,小组其他成员自愿履行保证责任。借款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到期清偿时利随本清。依据合同约定收回或提前收回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和其他相关费用时,恒泰银行薛城支行有权直接从联保小组成员在山东省农村信用社系统(包括各级联社、合作银行、商业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开立的任何账户中扣收,且所冲抵的债务及冲抵的顺序,由恒泰银行薛城支行自主选择。联保小组成员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恒泰银行薛城支行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的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伍拾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2012年12月24日,恒泰银行薛城支行向被告侯传坡发放借款78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11.5000‰,2013年12月15日该笔借款到期。现被告侯传坡尚欠借款本金780,000元及利息未付。另查明,2014年9月28日,中国银监会山东监管局下发鲁银监准(2014)409号批复,批准成立枣庄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同时山东枣庄恒泰农村合作银行自行终止,山东枣庄恒泰农村合作银行的债权债务由枣庄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继。枣庄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继了山东枣庄恒泰农村合作银行的债权债务后,又将本案中所涉及的债权移交给其下属薛城支行。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批复、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证明、被告身份证明、设立大联保体贷款申请及联保协议、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贷款账卡及利率变动明细表、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恒泰银行薛城支行与被告侯传磊、孙晋伟、刘圣强、侯传坡签订的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各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恒泰银行薛城支行按约发放了全部借款,履行了自己的全部义务,而被告侯传坡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依照合同约定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孙晋伟、刘圣强、侯传磊作为联保小组成员,有义务在约定的担保最高余额2,689,800元范围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侯传坡追偿。原告枣庄农商行薛城支行接收了恒泰银行薛城支行的该笔债权,其有权向四被告主张权利。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侯传磊、孙晋伟、刘圣强、侯传坡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放弃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侯传坡偿还原告枣庄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薛城支行借款780,000元及利息(截至2014年12月20日利息为203,409.3元;以78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2月21日起按月利率17.25‰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孙晋伟、刘圣强、侯传磊对第一项判决内容均在2,689,800元的额度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承担保证责任后,依法享有向被告侯传坡追偿的权利。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600元、财产保全费4420元,由被告侯传坡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雷审 判 员  尚培万人民陪审员  王新红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周维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