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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松民二(商)初字第760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上海天堂鸟纺织品有限公司与张家港市汉绮纺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天堂鸟纺织品有限公司,张家港市汉绮纺织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松民二(商)初字第760号原告上海天堂鸟纺织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反修。委托代理人陈鸿,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被告张家港市汉绮纺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侯爱国。委托代理人安道雷,山东能化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上海天堂鸟纺织品有限公司诉被告张家港市汉绮纺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5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鸿,被告委托代理人安道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天堂鸟纺织品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5月至2014年3月期间,原、被告分别签订编号为PXXXXXXXXXXXXX、PXXXXXXXXXXXXX、PXXXXXXXXXXXXX及PXXXXXXXXXXXXX的《面料采购合同》4份,约定被告向原告供应各种款式的面料。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支付被告定金合计人民币(以下币种同)540,940元,但被告仅履行了编号为PXXXXXXXXXXXXX及PXXXXXXXXXXXXX的《面料采购合同》,另两份合同并未按约定供应货物。此外,在2013年7月和8月间,原告根据被告要求先后三次为被告垫付参展费合计84,200元。2014年10月27日,经原、被告双方对账确认被告应还原告定金和参展费用合计625,140元,扣除被告已履行部分合同的货款,被告尚欠原告256,956.40元。但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一直拖延不付,故原告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编号为PXXXXXXXXXXXXX及PXXXXXXXXXXXXX的《面料采购合同》;2、被告返还原告垫付参展费84,200元、定金172,756.40元;3、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256,956.40元为基数,自2014年10月27日起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张家港市汉绮纺织有限公司辩称:首先,关于原告主张解除的两份合同,被告应原告要求,按照双方交易习惯调取小样和大样后,原告明确要求被告生产相应规格数量的大货,但被告生产一部分后,原告擅自通知被告不再购买该批货物,导致被告依据合同生产的货物至今积压在仓库内。虽然原告违约在先,考虑到多年合作关系,被告同意将该部分定金以预付货款的形式冲抵,但冲抵的前提是原、被告继续履行合同,一半需要原告支付,另一半用定金冲抵,直至定金冲抵完毕。其次,主办方可向参展方返还一定比例的参展费用,故原告主张的垫付参展费84,200元过高。再次,原、被告对于定金和垫付的参展费并未明确返还时间,故原告主张的的利息损失缺乏依据,被告不同意支付。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4日,原、被告签订编号为PXXXXXXXXXXXXX的《面料采购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采购价值1,260,000元的面料;于2013年6月19日至7月10日分三次交货。同年6月3日,原、被告分别签订编号为PXXXXXXXXXXXXX及PXXXXXXXXXXXXX的《面料采购合同》2份,分别约定原告向被告采购价值1,275,000元及69,700元的面料;于2013年7月期间交货。以上3份合同均约定,原告预付被告20%定金,验收合格的货物送到原告指定地点40天后,原告凭被告开具的全额增值税发票付清尾款。2014年3月26日,原、被告签订编号为PXXXXXXXXXXXXX的《面料采购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采购价值101,079元的面料;用被告欠原告款项,冲减货款;2014年4月30日前货到指定地点。另查明,2013年5月15日,原告支付被告同年5月14日合同项下定金252,000元。2013年6月4日,原告支付被告同年6月3日两份合同项下定金合计268,940元。2014年3月27日,原告支付被告同年3月26日合同项下定金20,000元。2013年7月至8月期间,原告为被告垫参展费用合计84,200元。被告曾确认原告支付的参展费为被告垫付展会费,后期从往来货款中扣除,或由被告付款给原告,并同意委托原告付款。2014年1月3日,被告出具对账单1份,列明2013年之前原告欠被告12,150元,2013年被告交货总额213,576.20元,原告支付被告定金及垫付费用总额605,140元,故被告结欠原告379,413.80元。2014年10月27日,被告再次出具对账单,确认截止2014年10月27日,被告欠原告款项合计256,956.40元。审理中,原告向本院陈述,该金额系2014年1月3日对账单所列明的379,413.80元,加上原告2014年3月27日支付的定金20,000元,再扣除之后被告送货142,457.4元得出。审理中,原告向本院陈述,编号为PXXXXXXXXXXXXX及PXXXXXXXXXXXXX的《面料采购合同》均已履行完毕,但编号为PXXXXXXXXXXXXX及PXXXXXXXXXXXXX的《面料采购合同》因被告无法提供合格的大样,一直无法生产,无法交货,因定金在被告处,被告不退还原告,故双方协议用这两份合同项下的定金冲抵之后的货款;但被告至今未交货,导致原告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故原告主张解除合同。被告向本院陈述,编号为PXXXXXXXXXXXXX及PXXXXXXXXXXXXX的《面料采购合同》被告生产大样后,原告要求被告生产大货,但是两份合同被告都生产到10,000多米时,原告突然称因第三方说不合格,告知被告不要货了,但无书面证据证明。上述事实,有《面料采购合同》、银行回单、参展合同、付款申请单、收款通知、对账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首先,关于编号为PXXXXXXXXXXXXX及PXXXXXXXXXXXXX的《面料采购合同》被告至今尚未交货,被告辩称原告违约在先,但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辩称主张,故原告因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而解除上述两份合同,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其次,原、被告曾达成一致意见,用上述两份未履行合同项下的定金抵充之后合同的货款,现上述两份合同解除后,对于多支付的定金被告理应及时返还。根据双方对帐记录及当事人明确的计算方式,可以确认多支付的定金金额为172,756.40元。再次,关于原告主张返还的垫付参展费84,200元,虽与本案买卖合同系不同法律关系,但为减少当事人诉累,故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辩称主办方可向参展方返还一定比例的参展费用,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收到返还的费用,故被告应全额返还原告垫付费用84,200元。最后,原、被告未明确约定多付定金及垫付参展费的返还时间,原告有权随时要求被告返还。2014年10月27日的对账单上明确仅为复核账目之用,并非催款结算,而原告又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本案起诉之前曾向被告进行过催讨,故对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本院调整为按照被告收到本案诉状副本、证据副本等诉讼材料之日即2015年2月28日起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上海天堂鸟纺织品有限公司与被告张家港市汉绮纺织有限公司签订的编号为PXXXXXXXXXXXXX及PXXXXXXXXXXXXX的《面料采购合同》;二、被告张家港市汉绮纺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上海天堂鸟纺织品有限公司定金人民币172,756.40元、垫付参展费人民币84,200元;三、被告张家港市汉绮纺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天堂鸟纺织品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人民币256,956.40元为基数,自2015年2月28日起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若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154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577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1,805元,合计诉讼费用人民币4,382元,由被告张家港市汉绮纺织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凌吕华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 羚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