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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乌中刑减(假)字第1132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杨军减刑减刑假释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杨军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乌中刑减(假)字第1132号罪犯杨��,男,汉族,1971年9月30日出生,河南省遂平县人,现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三监狱服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2003年9月16日作出(2003)新刑终字第362号刑事判决,认定杨军犯盗窃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其个人全部财产。服刑中,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裁定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二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八年。本院于2008年、2010年、2011年、2013年四次裁定减刑五年十一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四年。现刑期止日2019年7月24日。执行机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三监狱于2015年2月27日提出对罪犯杨军的减刑意见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三监狱报称,罪犯杨军在服刑改造期间,先后二次被评为监狱劳动改造积极分子,并获三次季度表���、一次记功奖励,确有悔改表现,提请减刑一年,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三年。经审理查明,罪犯杨军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接受改造,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超额完成生产任务,计分考核成绩突出。经审查该犯先后于2013年上半年、2014年上半年被评为监狱劳动改造积极分子二次,于2014年1月、4月和7月获季度表扬奖励三次,2013年5月获记功奖励一次,以上奖励符合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杨军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悔罪,接受改造,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杨军予以减刑十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三年。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张 亚 豪审 判 员 阿曼 古丽代理审判员 帕��古丽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   浩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