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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都刑初字第219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6-03-18

案件名称

彭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建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新都刑初字第219号公诉机关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彭建。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院以成新检公诉刑诉(2015)第1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建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伍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5月24日凌晨,被告人彭建伙同“王强”(在逃)在成都市新都区新都镇桂湖西路176号“新莱茵河餐厅”,将该餐厅玻璃门破坏,二人进入餐厅内将收银台抽屉内现金2400元盗走,所得赃款全部予以挥霍。2014年12月9日,被告人彭建在成都市武侯区金花镇凉水井村1组被公安民警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彭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认罪,并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公安机关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案件的来源。2、挡获经过的笔录,证实被告人彭建于2014年12月9日被公安民警抓获。3、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证实现场位于成都市新都区新都镇桂湖西路176号“新莱茵河餐厅”。4、被告人彭建辨认作案地点的笔录及指认照片。5、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实自己是新莱茵河西餐厅的员工,2012年5月24日发现餐厅大门上的玻璃被打碎,柜台抽屉里的2400元现金被盗。6、被告人彭建的供述,对自己伙同“王强”于2012年5月24日在新都区新都镇桂湖西路176号“新莱茵河餐厅”内盗窃现金2400元的事实供认不讳。7、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出具的指纹鉴定文书,证实被盗现场遗留的手印与彭建样本手印中的左手食指指纹为同一人所留。8、成都市公安局武侯区分局出具的指纹系统查破案件通知。本院认为,被告人彭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的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彭建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彭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本院酌情对其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彭建的犯罪性质、情节、认罪态度以及社会危害后果等因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彭建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0日起至2015年5月9日止。罚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被告人违法所得的财物(2400元)予以退赔。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晓敏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陈 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