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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扶民初字第00238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6-10

案件名称

任玲芍与XX茂、扶风艺辉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扶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扶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扶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玲芍,XX茂,扶风艺辉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扶风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扶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扶民初字第00238号原告任玲芍,女。委托代理人赵征祥,陕西扶法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人。被告XX茂,男。被告扶风艺辉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地址:扶风县城新区西二路。法定代表人程永平,任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杨海文,该公司职工。一般代理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扶风支公司。地址:扶风县县城北大街5号。负责人李红军,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小军,男,28岁,汉族,该公司职工。特别授权代理人。原告任玲芍与被告XX茂、扶风艺辉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艺辉公司)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扶风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扶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2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征祥与被告XX荗、艺辉公司委托代理人杨海文及人民财保扶风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陈小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玲芍诉称,2014年10月17日,被告XX茂驾驶陕CT56**号长安牌小型轿车,沿宝鸡峡渠岸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宝鸡峡渠岸路与扶风县杏林镇长命寺村进东组路口时,与沿扶风县杏林镇长命寺村进东组村道由南向北原告任玲芍骑行的喜德盛牌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扶风县人民医院救治,因伤势严重即转至西安市红会医院医治,经诊断为腰2椎体骨折,住院治疗7天,花费医疗费38999.44元。本次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XX茂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本次事故被告XX茂驾驶的肇事车辆挂靠在被告艺辉公司名下,该车在被告人民财保扶风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原告现诉请三被告赔偿医疗费40092.84元、误工费18871元、护理费5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营养费210元、交通费1200元、伤残赔偿金45716元、鉴定费1000元、车辆维修费2000元,共计109999.84元。被告XX茂辩称,交通事故经过及责任划分无异议,事故发生后被告已支付原告医疗费2593.40元。被告驾驶的肇事车辆挂靠在第二被告名下,实际车主是被告,该肇事车辆在第三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原告的损失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赔偿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处理。被告艺辉公司辩称,被告为陕CT56**号长安牌小型轿车在第三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该起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期限内,故原告的损失应由第三被告赔偿,不足部分,根据本公司与被告XX茂签定的《出租汽车承包经营合同》约定由驾驶人即被告XX茂承担,被告艺辉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有义务协助处理该起事故赔偿事宜。被告人民财保扶风支公司辩称,原告发生交通事故,遭受人身伤害以及该肇事车辆在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等事实无异议,被告同意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合理费用分项予以赔付;因肇事车辆未投保不计免赔险,故不足部分根据商业保险合同约定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按事故责任划分赔偿主要责任(80%)的85%;在具体赔偿项目上,对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等无异议;原告未提供劳动合同及纳税证明等证据,误工费标准应以陕西省2013年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误工期限无异议;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偏高,认可30元/天;原告财产损失为自行车,诉请过高,认可1000元;交通费根据原告就医治疗情况认可800元。诉讼费、鉴定费保险公司不承担。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7日16时20分,被告XX茂驾驶陕CT56**号长安牌小型轿车,沿宝鸡峡渠岸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宝鸡峡渠岸路与扶风县杏林镇长命寺村进东组路口时,与沿扶风县杏林镇长命寺村进东组村道由南向北原告任玲芍骑行的喜德盛牌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往扶风县人民医院救治,被告XX茂支门诊医疗费1093.40元。因伤势严重原告即转至西安市红会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腰2椎体骨折,住院7天,共支医疗费38999.44元(含被告XX茂支付的医疗费1500元)。以上医疗费合计40092.84元(含被告XX茂两次支付的医疗费2593.40元)。出院时医嘱:卧床休息为主,腰背支具固定3月;定期门诊复查,不适随诊等。另查,原告因出入院等事项共支交通费800元。原告任玲芍骑行的喜德盛牌自行车在本次事故中受损,维修花费1000元。原告任玲芍伤情后经陕西公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2015年2月8日陕西公正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陕公正司鉴(2015)临鉴字第1024号伤残等级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任玲芍脊椎损伤属十级伤残。2014年11月6日,扶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扶公交认字(2014)第44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结论为:被告XX茂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任玲芍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被告XX茂驾驶的肇事车辆陕CT56**号长安牌小型轿车挂靠在被告艺辉公司名下,实际所有人为被告XX茂。2014年8月11日,被告艺辉公司与被告XX茂签订了《出租汽车承包经营合同》。被告XX茂于2007年11月27日初次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准驾车型为C1,2013年11月27日换领了机动车驾驶证,有效期限为10年。被告艺辉公司为该车在被告人民财保扶风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未购买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限均自2014年5月5日零时起至2015年5月4日二十四时止。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合同约定负事故主要责任的免赔率为15%。又查,原告任玲芍系陕西红叶园林绿化设计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第七分公司合同制职工。原告任玲芍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40092.84元、误工费15029元(133元∕天×113天)、护理费560元(80元∕天×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30元∕天×7天)、营养费210元(30元∕天×7天)、伤残赔偿金45716元(22858元/年×20年×10%)、鉴定费1000元、交通费800元、自行车维修费1000元,合计104617.84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原告住院病案、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鉴定意见书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任玲芍因交通事故造成人身及车辆受损,有权请求赔偿。原被告对本次事故的发生事实及责任认定结论均无异议,公安机关交警部门对此次事故做出了责任认定,被告XX茂负主要责任,原告任玲芍负次要责任。被告XX茂(实际车主)驾驶的陕CT56**号长安牌小型轿车挂靠在被告艺辉公司名下,双方虽签订有《出租汽车承包经营合同》,但外部的法律责任和义务仍由挂靠人和挂靠单位即被告XX茂、艺辉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因此原告的合法合理的损失请求应由原告任玲芍与被告XX茂、艺辉公司依责任划分予以承担。由于被告艺辉公司作为肇事车辆陕CT56**号长安牌小型轿车的挂靠单位,为该车在被告人民财保扶风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未投不计免赔险),被告XX茂亦持有有效驾照,驾驶准驾车型车辆,且该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间之内,故原告的损失应先由陕CT56**号长安牌小型轿车交强险承保公司即被告人民财保扶风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分项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由被告人民财保扶风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按责任划分承担80%的赔偿责任,原告自行承担20%责任;因被告XX茂、艺辉公司给肇事车辆未投保不计免赔险,故根据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合同的约定在被告人民财保扶风支公司赔偿80%的基础上应扣除15%的免赔率,剩余不足部分由被告XX茂、艺辉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诉请的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各被告亦均无异议,对以上费用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民财保扶风支公司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及车辆维修费的辩解意见,因原告及其他被告当庭认可,本院予以采纳。根据道交法规定,保险公司在交险强中对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原告损失中上述费用合计40512.84元,40512.84元由被告人民财保扶风支公司在交强险中赔偿10000元;保险公司对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包括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项),原告损失中上述费用合计62105元,62105元由被告人民财保扶风支公司在交强险中予以赔偿;保险公司对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原告损失中车辆修理费1000元由被告人民财保扶风支公司予以赔偿;《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发生的鉴定费用由保险公司承担,故原告损失中司法鉴定费1000元由被告人民财保扶风支公司予以赔偿。原告的其他损失30512.84元(总损失104617.84元-10000元-62105元-1000元-1000元),由被告人民财保扶风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按商业保险合同约定负事故主要责任扣除免赔率15%后,赔偿原告其他损失30512.84元的68%(80%×85%)即20748.73元,不足部分30512.84元的12%(80%×15%)即3661.54元扣除被告XX茂先行支付的2593.40元,剩余1068.14元由被告XX茂、艺辉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任玲芍的医疗费40092.84元、误工费15029元、护理费5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营养费210元、伤残赔偿金45716元、鉴定费1000元、交通费800元、自行车维修费1000元,合计104617.84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扶风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任玲芍74105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任玲芍其他损失30512.84元的68%即20748.73元,以上两项合计94853.73元;二、被告XX茂赔偿原告任玲芍其他损失30512.84元的12%即3661.54元,扣除被告XX茂已支付的2593.40元,应再赔偿1068.14元,被告扶风艺辉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负连带赔偿责任;上述款项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任玲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00元,被告XX茂承担2000元,其余500元由原告任玲芍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周永平审 判 员  张海峰人民陪审员  陈路路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利花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