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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扬行诉终字第00009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9-15

案件名称

韩永明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扬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韩永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扬行诉终字第00009号上诉人(原审起诉人)韩永明。上诉人韩永明不服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2015)邮行诉初字第0001号不予受理的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扬州市江都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为交通管理部门,依法对道路交通进行安全管理,其在履行职责过程中,针对上诉人和案外人袁学寨之间的交通事故作出认定,扬州市江都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行为显然属于具体行政行为。一审法院裁定认定扬州市江都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行为不是具体行政行为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交由一审法院立案受理。经查,据原审起诉人韩永明诉称,2014年9月2日16时10分左右,韩永明驾驶赣G×××××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赣G×××××挂号重型厢式半挂车由东向西行驶至328国道98KM+900M处,在左拐弯向南过程中,与由西向东袁学寨(右臂残疾)驾驶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事故致袁学寨死亡,车辆受损。2014年10月16日,扬州市江都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江公交认字[2014]第141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韩永明负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袁学寨负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后韩永明对此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不服,于2015年1月14日向高邮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扬州市江都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江公交认字[2014]第141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本院认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公安交警部门通过现场勘查、询问有关人员等手段,根据客观证据作出的对交通事故基本情况、事发经过及当事人责任程度的一种书面认定,其只是作为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并非具体行政行为。因此,韩永明的起诉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原审法院裁定不予受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韩永明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其上诉请求本院依法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顾国先审 判 员  叶 露代理审判员  陈建志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韩 菲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