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刘商初字第001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丰市支行与施宝兴、陈相兰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丰市支行,施宝兴,陈相兰,张银桂,陈纪兵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大丰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大刘商初字第0011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丰市支行,住所地大丰市大华路鸿基大厦。法定代表人李晔,大丰市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朱春彦、倪加宛(特别授权),大丰市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施宝兴。被告陈相兰。被告张银桂。被告陈纪兵。本院在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丰市支行(以下简称邮储银行大丰支行)诉被告施宝兴、陈相兰、张银桂、陈纪兵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邮储银行大丰支行于2015年4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回对被告施宝兴、陈相兰、张银桂、陈纪兵的诉讼。本院认为,原告邮储银行大丰支行提出的撤诉申请,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邮储银行大丰支行撤回对被告施宝兴、陈相兰、张银桂、陈纪兵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46元,减半收取123元,由原告邮储银行大丰支行负担。审 判 长 陈 康代理审判员 奚锦静代理审判员 吴玲玲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夏和洋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