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中商终字第00054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07
案件名称
泰兴市恒基混凝土有限公司与江苏博尔国际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苏博尔国际建设有限公司,泰兴市恒基混凝土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中商终字第0005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博尔国际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靖江市江平路230号。法定代表人邵特跃,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季冬(特别授权),江苏江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泰兴市恒基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兴市姚王镇石桥村。法定代表人徐玉亭,经理。委托代理人卜建峰(特别授权),江苏有方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江苏博尔国际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尔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泰兴市恒基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泰兴市人民法院(2014)泰商初字第05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恒基公司一审诉称,我公司与博尔公司于2013年11月24日签订《预拌混凝土销售合同》一份,后我公司依约供应博尔公司混凝土8000余立方米。依合同约定,博尔公司应当于2014年春节前结清全部货款。但至今博尔公司尚欠219万余元货款。请求判令博尔公司给付欠款2196022元,同时承担每天万分之六的违约金至实际给付之日止,诉讼费由博尔公司负担。博尔公司一审辩称:我公司没有与恒基公司签订过《预拌混凝土销售合同》,恒基公司所述的供货事实不清,所以该款项不应由我公司承担。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8日,博尔公司与泰兴市永信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博尔公司总承包龙府花园二期1#-4#楼建设工程,承包范围为上述二期工程图纸中包含的土建、水电安装及室内消防工程(已完成的桩基、基坑土方挖运及回填土以及降水工程不纳入总承包范围,由甲方直接发包)。开工日期为2013年6月18日,合同价款暂定为1.8亿元(含土建、水电)。2013年8月19日,博尔公司(总包方,甲方)与泰兴龙府花园二期1#-4#楼建设工程项目负责人金海潮、唐文彬(承包方,乙方)签订《项目承包责任书》一份,约定由金海潮、唐文彬全面完成甲方与建设方或业主签订的泰兴龙府花园二期1#-4#楼建设工程承包范围内的土建、安装工程。其中不包含以下内容:1、1#、3#楼水电安装工程,2、全部消防、弱电工程,3、外墙保温工程。工程价款收入暂定为1.8亿元。上缴方式,上缴甲方管理费按到账资金扣除。乙方的权利:1、对承包项目享有决策指挥权。2、有自行组成符合施工要求的项目管理班子、施工队伍的权利。3、有符合公司财务管理制度以及本合同约定范围内的财务审批权。……乙方的义务:1、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公司的规章制度,服从甲方的领导和管理,接受甲方各管理职能部门的指导监督。2、乙方为企业法人委托代表,严格执行甲方与业主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的各项条款,全面承担该项目的经济和法律责任。……7、服从甲方财务统一管理。甲方委派的项目管理人员工资费用由乙方承担。项目部所有工程款项必须汇入甲方指定的银行账户,新设立项目部一年内所有资金必须汇入总公司账户。总公司在扣除相关费用后2日内汇入项目部账户。乙方必须保证工程资金用于本项目工程施工中材料款支付以及员工工资的支付,否则乙方承担挪用或侵占等法律责任,同时甲方有权从乙方到账工程款中直接支配。……2013年11月24日,恒基公司(供方,甲方)与博尔公司(需方,乙方)就龙府花园二期工程使用商品混凝土事宜签订《预拌混凝土销售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甲方受乙方委托生产商品混凝土。计量方式:按甲方混凝土供货单数量,经乙方现场代表签单为准。付款方式:每月30日前乙方对甲方供货进行确认,次月7日前乙方向甲方支付上月货款的70%,2014年春节前尾款全部付清。2014年春节后当月30%尾款在主体封顶半年内全部付清。逾期付款的责任:1、供货过程中乙方逾期付款,甲方有权停止供应混凝土。2、逾期付款,违约金每天按应付货款的万分之六计算。若工程非甲方原因停工,乙方须自停工之日起15日内结清全部款项,逾期一天按应付货款万分之六计算利息。该合同甲方栏由法定代表人徐玉亭签字并加盖了公司印章,乙方栏由金海潮签字并加盖了“江苏博尔国际建设有限公司龙府花园项目部”的印章。恒基公司实际自2013年11月23日起至2014年1月21日期间向博尔供应预拌混凝土,博尔公司工地相关人员在随车发货签证单上签收。唐文彬分别于2013年11月28日、11月30日、12月15日、12月20日、12月24日、12月27日、2014年1月1日、1月10日(两份销售确认单)、1月18日先后在恒基公司出具销售确认单上签字,确认所收预拌混凝土数量共计为7705.5立方米,金额为3298177.5元,并加盖了“江苏博尔国际建设有限公司龙府花园项目部”的印章。恒基公司在2014年1月22日出具的销售确认单记载供应预拌混凝土数量为479立方米,金额为207845元,未有签字盖章。嗣后,博尔公司所承建的龙府花园二期工程因故停工,双方未再发生往来。恒基公司2014年2月25日发出往来账询证函,载明:截止2014年1月31日,博尔公司欠货款2196022.5元,附件中载明供应博尔公司预拌混凝土8184.5立方米,金额为3506022.5元,博尔公司先后给付货款1310000元。金海潮于2014年3月6日在该往来账询证函上签字确认。恒基公司催要货款未果,遂诉至法院。一审法院认为:博尔公司与泰兴市永信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总承包龙府花园二期1#-4#楼建设工程,并以内部承包的方式,将该工程承包给金海潮、唐文彬,全面完成承包范围内的土建和安装工程。金海潮为建设工程所需,以博尔公司“龙府花园项目部”名义与恒基公司签订《预拌混凝土销售合同》,恒基公司有理由相信金海潮、唐文彬有代理权,恒基公司基于善意、无过错行为与金海潮签订《预拌混凝土销售合同》,金海潮的代理行为有效。双方签订的销售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合同签订后,恒基公司按约向博尔公司总承包的龙府花园二期1#-4#楼建设工程工地供应了混凝土,该合同恒基公司已实际履行。博尔公司因故停工后,双方实际终止履行销售合同。博尔公司截止2014年1月31日共欠恒基公司货款2196022元,金海潮已在往来账询证函上签字确认,且有发货签证单及销售确认单相印证,博尔公司亦未能提供足以推翻的证据,予以确认。依据销售合同的约定,博尔公司应当于2014年春节前付清此前恒基公司所供应的预拌混凝土的货款。博尔公司未按约付款,已构成违约,依约应当承担违约金。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标准为每天万分之六,该标准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博尔公司辩称与恒基公司没有签订销售合同,依据不足,理由是:博尔公司提供的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回执,仅能证明博尔公司的工作人员向公安机关报称的金海潮诈骗案公安机关已受理,但是并无证据显示公安机关已立案侦查,并经侦查确认金海潮涉嫌诈骗。博尔公司提供的金海潮2014年6月7日向其出具的承诺,在该承诺中金海潮认可私刻博尔公司“龙府花园项目部”的印章,但是不管该印章是博尔公司授权金海潮刻制还是金海潮私刻,不能改变龙府花园二期工程系博尔公司总承包并内部承包给金海潮,唐文彬,金海潮、唐文彬是该项目负责人的事实,金海潮、唐文彬与恒基公司签订销售合同并收取恒基公司供应的混凝土用于工程项目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至于金海潮承诺因私刻印章而产生的经济责任和法律责任由其本人承担,与博尔公司无关,该承诺系针对博尔公司与金海潮之间相关问题的处理而做出的,不能对抗恒基公司。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博尔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恒基公司货款2196022元,并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金(自2014年1月31日起按每天万分之六的标准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949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30949元,由博尔公司负担(此款恒基公司已预交,博尔公司在给付货款时一并加付给恒基公司)。博尔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博尔公司与恒基公司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博尔公司与恒基公司从未签订过混凝土买卖合同,也未形成口头买卖合同关系,博尔公司不是合同相对方,不应承担合同货款;2、金海潮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博尔公司对金海潮未有任何授权,或事后追加代理的行为,且恒基公司既然在庭审中提供了金海潮的承包合同,从合同内容中恒基公司应当明知金海潮属于承包行为,所有经济责任由其个人承担,证明恒基公司明知金海潮不是博尔公司的代理人;3、金海潮私刻印章,涉嫌诈骗。博尔公司发现金海潮私刻项目部印章,金海潮向博尔公司出具承诺书,承诺因此引发的经济纠纷或案件等一切后果由其承担。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恒基公司对博尔公司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恒基公司二审辩称:1、博尔公司与恒基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2、金海潮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签订混凝土销售合同时,恒基公司即要求金海潮提供其与博尔公司签订的内部承包协议,内部承包协议已明确金海潮、唐文彬全部负责龙府花园的相关工程建设施工;3、金海潮私刻印章、涉嫌诈骗与本案无关。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博尔公司及恒基公司均未提交新的证据。经审理,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金海潮以博尔公司名义签订《预拌混凝土销售合同》的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本院认为,金海潮以博尔公司名义签订案涉《预拌混凝土销售合同》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博尔公司应当承担《预拌混凝土销售合同》约定的义务。理由如下:1、金海潮未获明确授权可以对外签订合同,其行为属于无权代理;同时金海潮、唐文彬与博尔公司签订《项目承包责任书》,博尔公司将其总包的泰兴龙府花园二期1#-4#楼建设工程内部承包给金海潮、唐文彬,博尔公司是该工程的承建方,而金海潮系工程的实际承包人。金海潮与恒基公司签订《预拌混凝土销售合同》时将上述合同出示给恒基公司,金海潮存在代理权的表象;2、《预拌混凝土销售合同》抬头部分乙方为博尔公司,金海潮在该合同委托代理人处签字,并盖有“江苏博尔国际建设有限公司龙府花园项目部”印章,该行为应认定为金海潮是以博尔公司名义与恒基公司订立合同。恒基公司作为合同相对人,其并无能力知悉印章的真伪,且印章的真伪并不影响金海潮以博尔公司名义订立《预拌混凝土销售合同》的成立。另金海潮对博尔公司所作的承诺是金海潮与博尔公司内部的约定,此承诺不能对抗恒基公司;3、合同履行过程中,恒基公司交付混凝土的时间、地点及数量均与合同相符,恒基公司所供混凝土亦实际用于龙府花园二期1#-4#楼,博尔公司对此亦认可,恒基公司在交易过程中并无过错,已尽到善意、谨慎的注意义务。综上,博尔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25949元,由上诉人博尔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俞爱宏代理审判员 周红梅代理审判员 陈霄燕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黄鹏程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