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熟虞民初字第01413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李忠义与谭小英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忠义,谭小英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熟虞民初字第01413号原告李忠义。委托代理人孔靖岳,江苏海容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XX,江苏海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谭小英。原告李忠义诉被告谭小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忠义的委托代理人XX到庭参加诉讼,被���谭小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忠义诉称:原被告之间有业务往来,由原告供应钮扣等服装辅料。2014年9月13日,基于业务往来,被告确认结欠辅料款13万元,并出具欠条一份。要求判令被告支付辅料款13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9月13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年利率5.6%计算),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谭小英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李忠义与被告谭小英原有买卖业务往来,由谭小英向李忠义购买服装辅料。2014年9月13日,谭小英向李忠义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截止2014年9月13日共结欠李忠义辅料款130000元(壹拾叁万元正)。谭小英2014.9.13下月安排,分批。”之后,谭小英未能付款。李忠义催讨无着而诉讼来院。上述事实,有欠条、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为证。本院认为:原告李忠义与被告谭小英之间的买��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结欠原告货款13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3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法律规定,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因此,本案中,原告要求自出具欠条之日开始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谭小英给付原告李忠义货款13万元并偿付逾期付款利息(自2014年9月13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李忠义指定账号;或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信银行常熟东南经济开发区支行,账号:73×××17)。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84元,公告费600元,合计3584元,由被告谭小英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审 判 长 毛建新人民陪审员 朱慧红人民陪审员 潘慧玉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陶振球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