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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吉中执字第44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10-14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金洪伟、王庆平与被执行人卢玉、李春波、王磊刑事附带民事纠纷执行一案结案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吉林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金洪伟,王庆平,卢玉,李春波,王磊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吉中执字第44号申请执行人:金洪伟,男,1970年5月1日生,汉族,住榆树市。申请执行人:王庆平,女,1971年9月23日生,汉族,住址同上。被执行人:卢玉,男,1991年1月27日生,住吉林省舒兰市。被执行人李春波,男,1973年11月15日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舒兰市。被执行人王磊,男,1990年3月26日生,汉族,黑龙江省阿城市人,小学文化,无职业,住黑龙江省阿城市。申请执行人金洪伟、王庆平与被执行人卢玉、李春波、王磊刑事附带民事纠纷执行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5日立案执行。经审查,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16日作出(2014)吉刑三终字第5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维持了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吉中刑初字第10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的第四项,即被告人卢玉、王磊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春波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金洪伟、王庆平经济损失人民币33987.89元(19203.50元+14784.39元),以上三人互负连带责任,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吉林省高级人法院在该案诉讼审理期间,被执行人卢玉和李春波与申请执行人金洪伟、王庆平达成了民事赔偿协议,卢玉和李春波共计给付申请执行人金洪伟、王庆平37.5万元。在本院执行期间申请执行人撤回对被执行人卢玉和李春波的执行申请。本院认为,依据生效判决确定的内容,三位被执行人共同赔偿申请执行人33987.89元,三位被执行人互负连带责任,本案申请执行人在诉讼期间已经得到多于判决赔偿数额的钱款,故无法对申请执行人的申请予以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执行人金洪伟、王庆平的执行申请。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于 泉审 判 员  马利军审 判 员  张殿彪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赵 月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