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鱼民初(二)字第209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柳州市安源危险品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与陈欢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柳州市安源危险品运输有限责任公司,陈欢

案由

挂靠经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鱼民初(二)字第209号原告柳州市安源危险品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西柳州市燎原路7号。法定代表人蒋立健,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冯中厚,广西鱼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欢。原告柳州市安源危险品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安源公司)与被告陈欢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韦欣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安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中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欢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源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4月1日订立《合作经营车辆服务协议书》,被告将其所有的桂B×××××车入户到原告处,每月需交纳服务费。但从2014年12月起,被告一直拖欠服务费,且不履行国家相关安全管理要求,未将车辆按法规要求加装紧急切断阀,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导致原告无法继续履行《合作车辆经营服务协议书》,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合作经营车辆服务协议书》;二、被告支付服务费3000元(600元/月×5),违约金1000元(200元/月×5);三、本案诉讼费全部由被告承担。被告陈欢未作答辩,亦未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日,原、被告签订《合作经营车辆服务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为充分利用企业的经营优势,双方自愿开展车辆合作经营业务,原告为被告提供代办车辆入户,车辆异动等服务,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将其所有的车牌号为桂B×××××重型罐式货车用于双方合作经营,每月向原告支付服务费600元,须于每月15日前交清原告代垫的费用及服务费,逾期原告有权按月收取200元违约金;合作期间车辆登记在原告名下,所有权属被告,由被告实行自主经营及管理和保养维护,收益利润归被告,风险自担;被告及其聘请的司机必须按照公安、交通等部门的规定,按期参加车辆的审验、二级维护和日常保养,确保车辆保持良好的状况进行营运。因被告自2014年12月开始欠缴服务费,且未应有关部门要求将车辆加装紧急切断阀,原告于2015年1月23日向被告发出告知书,将有关要求予以告知,并向被告催收有关服务费、违约金等费用。因被告仍未履行有关义务,原告诉至本院,引起本案纠纷。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将服务费2400元变更为3000元,将违约金800元变更为1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陈欢是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达成的《合作经营车辆服务协议书》,未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现原告主张被告自2014年12月拖欠服务费,被告作为义务履行方,未就其已实际支付服务费举证,结合协议约定,故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予以采纳,对其要求被告支付2014年12月至2015年4月期间的服务费3000元(600元/月×5)及违约金1000元(200元/月×5)予以支持。因被告拖欠多期服务费,在原告催收下仍未支付,原告据此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合作经营车辆服务协议书》,合理合法,本院亦予以支持。此外,被告陈欢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柳州市安源危险品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陈欢2014年4月1日签订的《合作经营车辆服务协议书》;二、被告陈欢支付原告柳州市安源危险品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服务费3000元、违约金1000元,合计人民币4000元。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0元(原告柳州市安源危险品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已向本院预交),减半收取75元,由被告陈欢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韦 欣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韩昕怡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