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贾刑初字第64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阚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阚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贾刑初字第64号公诉机关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阚某,工人。被告人阚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2月12日被徐州市公安局贾汪区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4月14日由本院决定逮捕,��日徐州市公安局贾汪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徐州市贾汪区看守所。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检察院以贾检诉刑诉(2015)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阚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丁尚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阚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2日22时许,被告人阚某酒后驾驶鲁D×××××号小型轿车,上道路行驶至206国道662KM江庄卡口处被执勤民警查获。经徐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被告人阚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85.1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阚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李某、陈某等人证言,徐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出具的物证鉴定意见书,发破案报告,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阚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阚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阚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阚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5日起至2015年5月29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李雪锋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杨 青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