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茂化法民二初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9-22
案件名称
陈定斌与王超艺、祝美燕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化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定斌,王超艺,祝美燕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广东省化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茂化法民二初字第11号原告陈定斌,男,19xx年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化州市杨梅镇乐岭村***号。委托代理人陈春霖,广东前瞻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超艺,男,19xx年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化州市河西街道办桔城西路**号。被告祝美燕,女,19xx年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化州市河西街道办桔城西路**号,系被告王超艺的妻子。原告陈定斌诉被告王超艺、祝美燕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家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定斌及委托代理人陈春霖;被告王超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定斌诉称,自2011年7月13日起至2012年4月25日止,被告在我处购饲料共计57655元,2012年6月1日至2014年3月3日,被告支付了14690元,尚欠42965元,经我多次追讨未果。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付清拖欠饲料款42965元和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起诉日起计至还清之日止),并承担本案的一切费用。被告王超艺辩称,我欠原告的部份饲料款是事实,应当以原始单为依据,我已支付了部份饲料款。饲料是我经手购进,原告起诉我爱人祝美燕缺乏依据。原告为证明其陈述的事实及诉讼请求,其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如下:1、原告的身份资料,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被告王超艺、祝美燕的《常住人口个人信息表》和《户成员信息》,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和夫妻关系。3、被告王超艺分别于2011年7月13日至2012年4月25日签名确认的《送货单》38张,证明被告欠饲料款的事实。4、《收据》5张,证明被告偿还部份饲料款的事实。经审理查明,被告经营养殖业,向原告购买饲料。2011年7月13日起至2012年3月31日止被告王超艺经手签订《送货单》37张,欠饲料款56255元。2012年4月25日原告有一张编号为NO231393号的《送货单》货款金额为1400元的收货经手人是玉姐。被告王超艺分别于2012年6月1日、8月5日、10月21日、2013年3月28日和2014年3月3日五次向原告付饲料款共14690元,尚欠饲料款41655元。经原告多次追讨,被告欠原告饲料款一直未付,致原、被告发生纠纷,原告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诉要求被告还清饲料款。本院认为,原告陈定斌供应饲料给被告,有被告王超艺签名的37张《送货单》证实,可确定原、被告的购销关系,2012年4月25日编号为NO231393号的《送货单》收货经手人是玉姐,原告未能举证玉姐的行为是代理被告的行为的证据,不能确定是被告购进原告饲料的依据,原告可另行起诉玉姐承担清偿责任。被告共购进饲料值款56255元,已付14690元,尚欠饲料款41565元事实清楚,本院对被告欠款事实确认。两被告是夫妻关系,这些债务产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是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夫妻共同偿还,被告王超艺抗辩该债务是其本人的债务不应将其爱人祝美燕作被告起诉没有法律依据。被告购到原告的饲料,就应履行付款义务。原告请求被告付清拖欠饲料款和赔偿利息损失,合法合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超艺、祝美燕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支付饲料款41565元和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4年12月24日起计至还清之日止)给原告陈定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437元由被告王超艺、祝美燕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家明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赵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