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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城中民二初字第2065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柳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梁金朝、欧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柳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梁金朝,欧强,融安县双强建筑机械租赁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城中民二初字第2065号原告柳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柳州市。法定代表人李耀清,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佳奇,男,住柳州市。委托代理人黄飞江,男,住柳州市。被告梁金朝,男,住广西平南县。被告欧强,男,住广西藤县。被告融安县双强建筑机械租赁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融安县。法定代表人梁吉。原告柳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柳州银行”)诉被告梁金朝、欧强、融安县双强建筑机械租赁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强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周芷宇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杨春鸿、田梅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柳州银行的委托代理人刘佳奇、黄飞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金朝、欧强、双强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柳州银行诉称,被告梁金朝因业务经营需要,向原告申请贷款金额为300万元,双方于2013年6月25日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编号:2013年柳行高个借字第某某号),贷款期限自2013年7月5日起至2014年6月25日止。该笔贷款的还款方式为每月支付利息一次,每月20日为付息日,如贷款本金的最后一次偿还日不在付息日,则借款人需在贷款本金的最后一次偿还日付清全部应付利息。原告于2013年7月5日向梁金朝发放贷款300万元。贷款到期后,梁金朝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00万元、利息225797元,共计3225797元,利息暂计至2014年10月29日,之后利息(包括贷款原利息、罚息、复利)另计。被告欧强与原告于2013年6月25日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编号:2013年柳行高个借字第某某号),为梁金朝与原告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编号:2013年柳行高个借字第某某号)提供位于柳州市柳城县大埔镇白阳中路某某号房产抵押,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根据《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编号:2013年柳行高个借字第某某号)第五条约定,欧强对原告按《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编号:2013年柳行高个借字第某某号)实现抵押权后,抵押物依法拍卖、变卖所得的款项不足以清偿《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编号:2013年柳行高个借字第某某号)项下的全部债务或抵押物折价不足以抵偿全部债务,欧强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双强公司以梁金朝的名义申请借款,通过受托支付的方式,将借款资金转入双强公司账户,双强公司为资金的实际使用人,应当对该笔贷款承担偿还责任。依照《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编号:2013年柳行高个借字第某某号)第九条的约定,本案诉讼费及原告为实现债权其他费用由以上被告共同承担。依据上述法律事实,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梁金朝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万元、利息225797元(利息计至2014年10月29日,之后利息、罚息、复利另计);二、被告欧强以抵押的房产处置后所得价款优先用于清偿原告全部贷款本息及实现债权所产生的费用,并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被告双强公司对该笔贷款承担偿还责任;四、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等相关的全部费用。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个人借款/担保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梁金朝依法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要求梁金朝履行还款义务;2、借款借据、柜面业务交易凭证,证明原告在合同约定期限内向被告梁金朝发放贷款;3、核保通知书,证明被告欧强为被告梁金朝向原告借款提供抵押担保系真实意思表示;4、房屋他项权证、房产证,证明原告对该笔贷款抵押物的抵押权及优先受偿权;5、受托支付委托书、特种转账借方传票、共同还款承诺书,证明被告双强公司为该笔贷款实际用款人,承担偿还责任,共同还款承诺书证明被告欧强为该笔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是其真实意思表示;6、双强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电脑咨询单,证明其主体适格;7、同意抵押担保函,证明被告欧强为该笔贷款提供抵押是其真实意思表示;8、欧强、梁金朝身份证,证明被告主体适格;9、欠本息明细清单,证明被告梁金朝所欠原告贷款本息;被告梁金朝、欧强、双强公司未出庭参加诉讼,在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及书面答辩材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视为三被告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综合庭审核实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法律规定,可以作为认定本案案件事实的参考依据。依据庭审笔录及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本院确定如下法律事实:依据全案证据和庭审调查,本院对原告诉称的事实予以认定。另查明,原告于2013年7月5日将贷款300万元转至被告梁金朝在柳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新技术开发区支行的账户后,又按照梁金朝的委托于2013年7月8日将此款从梁金朝账户转给了双强公司。再查明,原告诉请的利息为110936.45元,从2013年8月21日起算,罚息为113055.25元,从2014年6月25日起算,复利为1805.3元,从2014年6月22日起算,均计算至2014年10月29日。本院认为,柳州银行与梁金朝、欧强签订的2013年柳行高个借字第某某号《个人借款/担保合同》是三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应确认为有效合同,受法律保护。柳州银行依约足额发放了贷款,而梁金朝没有按时偿还贷款本息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其偿还借款本金300万元、利息225797元(包括利息、罚息及复利,该利息、罚息及复利暂计至2014年10月29日,之后利息、罚息、复利另计)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欧强以其名下所有的柳州市柳城县大埔镇白阳中路某某号共23套房产为上述借款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并依法办理抵押登记手续。被告梁金朝不履行上述还款义务时,原告有权对被告欧强提供的上述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不足部分,被告欧强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欧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梁金朝追偿。原告主张被告双强公司为该笔借款的实际使用人,应当承担偿还责任,根据《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借款人为被告梁金朝,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该主张,该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梁金朝偿还原告柳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00万元、利息225797元(包括利息、罚息及复利,该利息、罚息及复利暂计至2014年10月29日,之后利息、罚息、复利另计);二、被告梁金朝不履行上述还款义务时,原告有权对被告欧强所有的名下所有的柳州市柳城县大埔镇白阳中路某某号共23套房产的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不足部分,被告欧强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欧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梁金朝追偿;三、驳回原告柳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2606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700元,邮递费20元,共计3832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梁金朝、欧强共同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周芷宇人民陪审员  田 梅人民陪审员  杨春鸿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戴秋雯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