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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终字第180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4-30

案件名称

黄某与张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南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某,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终字第18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某,男,1986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黄祖良(系黄某父亲),男,农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女,1988年8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上诉人黄某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南平市建阳区人民法院(2014)潭民初字第25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查明,黄某与张某经他人介绍认识,双方于2011年11月17日登记结婚。2011年11月18口张某因夫妻投靠,将其户籍迁往黄某处,建阳市童游新岭街道新岭村民委员会分别于2011年12月14日、2012年8月20日、2012年8月21日制作新岭村贵口6组征地补偿款分配人口发放表,按发放表张某累计分得征地补偿款共计118270.79元。双方婚后未生育子女。双方无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债务。张某曾于2013年1月23日起诉与黄某离婚,2013年3月18日被法院依法驳回诉讼请求。之后双方未能和好,现黄某起诉与张某离婚。原审判决认为,黄某与张某经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属合法婚姻关系。张某诉请离婚,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已满一年,黄某与张某双方仍未和好,现黄某提起离婚诉讼,张某亦同意,故对黄某要求与张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张某提出分割土地补偿费,黄某虽辩称张某份额的土地补偿款已用于家庭生活,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黄某的辩解理由不足,原审法院对张某的该辩解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准予黄某与张某离婚;二、黄某应支付土地补偿费118270.79元给张某,限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支付。上诉人黄某上诉称,原审支持被上诉人分割征地补偿款118270.79元是错误的。征地补偿款是上诉人所在的集体经济组织因土地被征用而给予失地农民的补偿,被上诉人虽与上诉人登记结婚,但并没有在上诉人所在童游新岭村贵口村民小组生产、生活,未与该集体经济组织形成稳定的生产、生活状态,不享有该组织任何的成员利益,被上诉人没有权利享有贵口村失地农民的补偿款。原审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共同财产,又判决被上诉人分割上诉人家庭的征地补偿款,相互矛盾。上诉人已陈述征地补偿款已用于家庭建房及生活开支,被上诉人认为存在该款项,应承担举证责任,但原审却要求上诉人承担土地补偿款已用于家庭生活的举证责任,有悖于法律规定。请求二审维持原判第一项,撤销原判第二项。被上诉人张某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双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查明认定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张某因与上诉人黄某结婚,已将其户籍迁往上诉人黄某处即南平市建阳区童游新岭村,依法享有其户籍所在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各项权益,被上诉人张某可享有新岭村发放的征地补偿款118270.79元。上诉人黄某认为被上诉人张某不应享有该征地补偿款及该款已花费了,该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45元,由上诉人黄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朱文如代理审判员  黄清曙代理审判员  夏 雯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林卓丽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