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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金民初字第1116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李秀奎与马军勇、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秀奎,马军勇,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金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金民初字第1116号原告李秀奎,农民。委托代理人侯遵考(特别授权),山东金乡金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马军勇,农民。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黄姑山路9号。负责人曹阳,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宗鹏(特别授权),山东恒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秀奎诉被告马军勇、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以下简称浙江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秀奎的委托代理人侯遵考,被告马军勇、被告浙江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宗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秀奎诉称,2014年5月15日14时30分许,被告马军勇驾驶浙A×××××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南谢线由西向东行驶至金乡县卜集镇东门屯村路口时,与由南向北步行的原告相撞,致原告受伤、在金乡县住院治疗,而被告方拒绝赔偿;无奈,原告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等各项费用计40000元,审理中变更为144119.77元。被告马军勇辩称,本人是事故车辆的实际车主及驾驶员,同意依法赔偿,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6000元,要求原告返还。被告浙江平安保险公司辩称,一、将依法审核被保险人车辆、驾驶人员的驾驶证、行车证、保单等材料,如果确认为我公司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出现交通事故,且不存在交强险、商业险约定的免赔情形下,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的部分商业险按照责任划分及合同的约定承担责任。二、根据被保险人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于本案所涉及的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第一被告垫付的6000元在本案一并处理。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5日14时30分许,被告马军勇驾驶浙A×××××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南谢线由西向东行驶至金乡县卜集镇东门屯村路口时,与由南向北步行的原告相撞,发生致原告李秀奎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金乡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金公交认字(2014)第201405150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马军勇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李秀奎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该交通事故认定书分析认定了事故形成原因系原告李秀奎横过机动车道时突然加速横穿,被告马军勇驾驶机动车在没有交通信号灯的道路上,未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原告李秀奎受伤后,被送到金乡县人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右眼外伤、右侧眶内壁骨折、左肩锁关节半脱位、左肩外伤,左膝外伤、左足外伤、左上肢外伤、口腔外伤、颌面部外伤。创伤性湿肺、左侧肋骨骨折、颈部过伸性颈髓损伤不全四瘫?双眼青光眼、右眼玻璃体积血、左眼视神经萎缩。住院治疗17天,支出医疗费9021.7元、门诊检查医疗费用359.27元。审理期间,原告李秀奎申请对其伤残等级及护理依赖进行评定,经本院技术室委托,2014年11月13日金乡县中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金中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152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李秀奎双眼××目(左眼视力下降与外伤无关)其后遗症构成(道交标准)Ⅲ级伤残,其外伤参与度为50%。需要终身部分护理依赖,护理人数为一人,原告李秀奎支出鉴定费2060元。被告浙江平安保险公司认为原告评定的伤残与本次交通事故没有因果关系,申请对原告李秀奎原有伤残等级和本次损伤后的最终伤残等级、本次事故与伤残的参与度、护理依赖程度进行重新鉴定,经本院技术室委托,2015年1月30日济宁永正司法鉴定所出具济宁永正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20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李秀奎因本次交通事故致右侧眼眶内壁骨折、右眼玻璃体积血、颌面部软组织挫裂创等,其伤前左眼已经存在××(××目4级),本次损伤遗留右眼视力无光感(××目5级);参照GB18667-2002及GA/T800-2008标准,原有伤残等级为Ⅷ(八)级,本次受伤后最终遗留伤残等级评定为Ⅲ(三)级、构成部分护理依赖;本次交通事故损伤参与度评定为50%。被告浙江平安保险公司由此支出鉴定费3000元。另查明,被告马军勇驾驶其所有的浙A×××××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浙江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并附加了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6月23日起至2014年6月22日止,商业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对本次事故发生后,被告马军勇为原告李秀奎垫付医疗费用6000元,原告予以认可;被告马军勇要求返还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用,原告及被告浙江平安保险公司均同意在本案当中一并处理。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双方当事人陈述;原告方提交的金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金公交认字(2014)第201405150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金乡县人民医院住院病案、门诊病历、医疗费票据及住院费用明细表,金乡县中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济宁平直物证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被告马军勇提交的驾驶证、行驶证、交强制险保单及商业险保单复印件等在卷为凭,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马军勇驾驶机动车与行人原告李秀奎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李秀奎受伤、住院治疗,经金乡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认定,被告马军勇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李秀奎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形成原因系原告李秀奎横过机动车道时突然加速横穿,被告马军勇驾驶机动车在没有交通信号灯的道路上,未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被告马军勇驾驶其所有的浙A×××××号事故车辆在被告浙江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并附加了不计免赔险;事实清楚。根据双方在交通事故中的责任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六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本案系事故机动车辆与行人发生的交通事故,故本案依主次责任9:1的比例予以承担责任,对该事故造成的损失由被告马军勇承担90%,原告李秀奎承担10%;原告李秀奎所受经济损失,应由被告浙江平安保险公司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根据原告李秀奎与被告马军勇应承担的责任及被告马军勇与被告浙江平安保险公司签订的(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因此,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按其实际发生额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住院期间一人每天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30元、××赔偿金按农民标准进行计算,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对于原告主张的残后护理依赖费用,按本院委托济宁永正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的“构成部分护理依赖”,参照公安部《人身损害护理依赖程度评定》“部分护理依赖为50%”的规定,计算至男性的平均寿命年龄。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5000元,根据其××程度,本院予以支持。因此,原告诉求的事故合理经济损失,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马军勇为原告李秀奎垫付的医疗费用6000元,原告予以认可,且原告及被告浙江平安保险公司均同意在本案当中一并处理,本院应予以准许。原告的事故合理经济损失为:医疗费4690.49元[(9021.7+359.27元)×50%]、住院伙食补助费255元[(17天×30元/天×1人)×50%]、护理费340元[(40元/天×17天×1人)×50%]、××赔偿金67968元(10620元/年×16年×0.8×50%)、残后护理依赖费用26550元(10620元/年×10年×1人×50%×5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854元(2060元×0.9),共计106657.49元。被告方赔偿原告的事故合理经济损失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李秀奎医疗费4690.49元[(9021.7+359.27元)×50%]、住院伙食补助费255元[(17天×30元/天×1人)×50%]、护理费340元[(40元/天×17天×1人)×50%]、××赔偿金67968元(10620元/年×16年×0.8×50%)、残后护理依赖费用26550元(10620元/年×10年×1人×50%×5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104803.49元。被告马军勇应赔偿原告鉴定费1854元(2060元×0.9),被告马军勇为原告李秀奎垫付医疗费用6000元;因此,原告尚需返还被告马军勇4146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李秀奎医疗费4690.4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5元、护理费340元、××赔偿金67968元、残后护理依赖费用265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104803.49元。二、被告马军勇应赔偿原告鉴定费1854元,被告马军勇为原告李秀奎垫付医疗费用6000元;因此,原告李秀奎尚需返还被告马军勇4146元。三、驳回原告李秀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82元、保全费420元,共计3602元,由原告李秀奎负担360元、被告马军勇负担324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许炳友人民陪审员  靳道明人民陪审员  代慧敏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董慧姝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