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成郫行初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曾少梅与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政府信息公开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郫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郫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少梅,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郫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成郫行初字第8号原告曾少梅,女,1975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温江区。委托代理人罗福元,男,1957年10月14日出生,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蓬安县(特别授权)。被告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温江区海科大厦*号楼*楼。法定代表人林湘,职务区长。委托代理人李翔,四川融创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刘焘焘,四川融创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原告曾少梅与被告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温江区人民政府)信息公开一案,原告曾少梅向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26日作出(2015)成行初字第17号行政裁定,指定本院进行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少梅及其委托代理人罗福元、被告委托代理人李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少梅诉称,2013年10月21日,被告其办公室对原告于2013年10月6日递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作出《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政府关于曾少梅申请政府信息公开有关内容的答复》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人民政府制作的温国用(2001)字第4338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有土地使用证》相关信息,请到区国土资源局查阅。被告拒不依申请公开其政府信息。原告认为被告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经申请行政复议后不服而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判令撤销被告其办公室于2013年10月21日作出《关于曾少梅申请政府信息公开有关内容的答复》的具体行政行为,判令被告对原告于2013年10月6日递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限期依申请公开原告申请获取的政府信息。被告温江区人民政府辩称,温江区人民政府办公室系具有法人资格的政府部门,向原告作出《关于曾少梅申请政府信息公开有关内容的答复》的机关是温江区人民政府办公室。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政府不是具体行政行为的作出机关,也不是政府信息申请的答复机关,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温江区人民政府办公室作出的《关于曾少梅申请政府信息公开有关内容的答复》,符合《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等相关规定,既不违法,也不应被撤销。综上,被告温江区人民政府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6日,原告曾少梅以邮寄的方式向温江区人民政府信息公开窗口提交了一份《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申请公开“温国用(2001)字第4338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有土地使用证》”的信息。2013年10月21日,温江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向原告曾少梅作出了《关于曾少梅申请政府信息公开有关内容的答复》,并将加盖温江区人民政府办公章的《关于曾少梅申请政府信息公开有关内容的答复》以邮寄方式向曾少梅进行了送达。另查明,温江区人民政府办公室系机关法人。上述事实有温江区人民政府办公室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温江区人民政府办公室作出的《关于曾少梅申请政府信息公开有关内容的答复》、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成行初字第148号行政判决书等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成行初字第148号行政判决书,将原告向法院提交的加盖有温江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办公章的一份《关于曾少梅申请政府信息公开有关内容的答复》,作为定案的证据予以采信。此足以证实温江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向原告送达的《关于曾少梅申请政府信息公开有关内容的答复》上加盖有温江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公章。原告提出温江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向其作出的《关于曾少梅申请政府信息公开有关内容的答复》未加盖公章,应当认定这一行政行为系被告温江区人民政府所为这一事实,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本案诉争的《关于曾少梅申请政府信息公开有关内容的答复》系由机关法人“温江区人民政府办公室”所作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国务院部门、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部门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行政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以作出答复行政行为的机关为被告;逾期未作出答复的,以受理申请的机关为被告。”。由此可见,原告曾少梅诉请法院撤销温江区人民政府其办室作出的《关于曾少梅申请政府信息公开有关内容的答复》后,并限期公开原告申请获取的政府信息,以温江区人民政府作为被告,与法相悖。综上,《关于曾少梅申请政府信息公开有关内容的答复》系由机关法人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政府办公室所作出,温江区人民政府不是本案适格被告。本院依法通知原告曾少梅变更被告,但原告曾少梅不同意变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原告所起诉的被告不适格,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原告变更被告,原告不同意变更的,裁定驳回起诉”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曾少梅的起诉。本案原告曾少梅预交的案件受理费50元,予以退还。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覃永春审 判 员 赵 波人民陪审员 刘孝平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吉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