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宁民一初字第0346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黄文通与丁丽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宁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文通,丁丽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宁国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宁民一初字第03461号原告:黄文通,男,1973年11月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宁国市,户籍所在地宁国市。委托代理人:汪薇,安徽皖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丁丽霞,女,1968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宁国市城区。原告黄文通与被告丁丽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文通的委托代理人汪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丽霞经本院公告送达应诉材料和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黄文通诉称:被告丁丽霞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2年7月16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约定于2012年9月16日归还借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仅支付了6个月的利息,其余本金和利息未还。现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承担自2013年2月16日起至给付之日止的利息。被告丁丽霞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黄文通为支持其诉请,举证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实原告的主体资格;证据2、借条一份,拟证实原、被告双方借贷关系情况;证据3、转账凭证一份,拟证实原告向被告给付借款情况。被告丁丽霞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当庭举证,并经审查,法庭认为原告黄文通举证1、2、3均具备证据的法定特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应予认定。综上,结合当庭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2年7月16日,被告丁丽霞因资金周转向原告黄文通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借条内容“借条,兹有丁丽霞(身份证号××)因资金周转需要,特向黄文通借款人民币壹拾万元整(小写¥100000.00元),还款期限为(即在2012年9月16日前归还全部借款),利息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注:黄文通借给我的人民币壹拾万元整我已全部收到……,借款人:丁丽霞,借款日期2012年7月16日”,该款系通过安徽宁国农村合作银行中溪支行转账支付。借款到期后,经原告黄文通催要,被告丁丽霞支付了6个月的利息,借款本金100000元和剩余利息经催要未果。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被告丁丽霞因资金周转向原告黄文通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却未按约定还本付息,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黄���通要求被告丁丽霞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及自2013年2月1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丁丽霞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丁丽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黄文通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2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基准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50元,公告费263.6元,合计1413.5元,由被告丁丽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谢成明人民陪审员  沈宣宁人民陪审员  刘桂兰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许 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