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北刑初字第455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8-13

案件名称

王海涛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北刑初字第455号公诉机关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无业。1994年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6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0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管制一年零九个月;2012年5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2014年7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第一看守所。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检察院以青市北检公刑诉(2015)2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31日17时30分许,被告人王某行至青岛市市北区台东七路、大成路路口附近,趁杜某不备之机,扒窃其衣服口袋内的华为G610型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510元)。后被当场抓获。2015年2月2日,被告人王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涉嫌贩卖毒品的管某。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该系立功,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并提交了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情况说明、现场图、刑事判决书及刑满释放证明书、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材料清单、发还清单、证人石某证言、证人杜某证言、被告人王某的供述、亲笔供词及辨认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意见通知书等证据证实。被告人王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系立功,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本案罪行,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且不得假释。被告人王某的前科情节,本院在量刑时已予以考虑。根据被告人王某的犯罪事实、性质和危害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不得假释。(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日起至2015年8月31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高广旗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袁升开书 记 员  王晓冬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八十一条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执行原判刑期二分之一以上,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实际执行十三年以上,如果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的,可以假释。如果有特殊情况,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可以不受上述执行刑期的限制。对累犯以及因故意杀人、强奸、抢劫、绑架、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或者有组织的暴力性犯罪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不得假释。对犯罪分子决定假释时,应当考虑其假释后对所居住社区的影响。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