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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华执字第00052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4-27

案件名称

李晓民与史文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渭南市华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渭南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晓民,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史文斌,张高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三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陕西省华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华执字第00052号申请执行人李晓民,男,1969年12月6日生,汉族,职工。委托代理人李青云,女,1968年6月10日生,汉族,居民,系申请执行人李晓民之妹。被执行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简称太保公司),法定代表人邓兆旭。被执行人史文斌,男,1986年2月9日生,汉族,农民。被执行人张高峰,男,1989年7月19日生,汉族,农民。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2014)华民初字第00216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1月4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太保公司给付保险理赔款60000元,要求被执行人史文斌、张高峰给付赔偿款494652元、护理费99360元;鉴定费3150元、案件受理费5086元、执行费8029元由被执行人承担。本院审查后立案受理执行,执行中查明,在该案判决生效后,被执行人太保公司即将应向申请执行人支付的保险理赔款60000元自觉履行。本院在执行中同时查明,被执行人张高峰因犯交通肇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两年六个月现正在监狱服刑,其名下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张高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在本案执行中,被执行人史文斌与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2月17日自愿达成如下和解协议:“一、申请执行人的各项损失由被执行人史文斌承担275000元(含车辆折价35000元),下余损失由被执行人张高峰承担,被执行人史文斌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二、由被执行人史文斌赔偿的275000元,扣除车辆折价35000元,下余240000元由被执行人史文斌在协议生效时即付150000元,2015年8月底前付清剩余90000元。三、案件执行费8029元由被执行人史文斌承担。”现被执行人史文斌已按协议履行150000元,并将陕ESH3**小车折价35000元归申请执行人所有。下余部分正在按协议履行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5)华执字第00052号案件的执行,日后被执行人张高峰具备执行条件时,或被执行人史文斌未按和解协议履行时申请执行人可随时申请恢复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弥继峰审 判 员  冯继忠代理审判员  张晓艳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朱淑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