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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合民二终字第00194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4-29

案件名称

合肥市建林物资有限公司与安徽水安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合肥市建林物资有限公司,安徽水安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合民二终字第0019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合肥市建林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界首路21号交易大厅D区113室,组织机构代码78858097-8。法定代表人:余金枝,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新局,安徽金华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水安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安徽省合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紫云路1288号,组织机构代码73733001-2。法定代表人:薛松,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文斌,安徽承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合肥市建林物资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安徽水安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2014)庐民二初字第017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本院经审查认为,对本案关键证据即出具人署名为“陶有良”的争议条据的认定,涉及到案外人陶有良的利益,陶有良构成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本案未通知陶有良参加有违法定程序,可能对其实体权利造成损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2014)庐民二初字第01785号民事判决;二、发回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重审。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张宏强审判员  朱治能审判员  汪 寒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马玢馨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