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尚刑初字第222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杨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尚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尚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
全文
黑龙江省尚志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尚刑初字第222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尚志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男,汉族,1983年5月21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尚志市,初中文化,无业,住黑龙江省尚志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12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4月9日被本院决定重新取保候审。黑龙江省尚志市人民检察院以黑尚检刑诉(2015)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建议法庭对杨某某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幅度内量刑。本院于2015年4月8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4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黑龙江省尚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辛世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20日23时许,被告人杨某某与其妹夫张某甲、郎某某在黑龙江省尚志市亮河镇森林村大森林歌厅喝酒时,张某甲与同在歌厅喝酒的被害人周某某(男,时年18岁)因琐事发生口角,进而发生厮打。厮打过程中,杨某某用啤酒瓶子将周某某面部划伤,致周某某面部皮肤裂伤、左眼外伤,属轻伤。杨某某于2015年1月12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因被告人杨某某的危害行为给被害人周某某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经双方协商达成一致意见,由杨某某赔偿周某某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48000元,周某某对杨某某表示谅解,不再追究其任何责任。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确认的被告人杨某某的户籍证明;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调解协议及收条;证人张某甲、郎某某、徐某甲、徐某乙、姜某某、张某乙、韩某某、王某某、宋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周某某的陈述;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尚志市公安局法医鉴定所鉴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相互印证,杨某某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杨某某犯罪后能够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崔明杰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梁海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