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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中法民四终字第366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8-05

案件名称

张勇与广东双胞胎饲料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勇,广东双胞胎饲料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中法民四终字第36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勇,男,彝族,1974年10月28日出生,住贵州省大方县。委托代理人邓毅,广东浩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双胞胎饲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三水中心科技工业园。法定代表人邓书甄,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志余,住江西省上饶市余干县,该公司员工。上诉人张勇因与被上诉人广东双胞胎饲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胞胎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2014)佛三法西民初字第4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五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的规定,于2015年1月22日判决:“一、被告广东双胞胎饲料有限公司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张勇支付2014年6月1日至2014年6月16日的工资2100元。二、驳回原告张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即5元,本院免予收取。”上诉人张勇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的主要内容和上诉请求是: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应予改判。一、双胞胎公司应向张勇支付拖欠工资600元。张勇于2009年8月入职,任下料岗位,月均工资4112.85元,即每天工资189.10元。双胞胎公司每月以银行转账方式向张勇支付工资。自2013年10月,张勇每月被无故克扣120元,共5个月,合共600元。原审认定双胞胎公司无需向张勇支付拖欠工资600元错误。二、双胞胎公司应向张勇支付经济补偿金20564.23元。因双胞胎公司一直未能按时足额向张勇支付工资,且于2014年6月20日单方宣布与张勇解除劳动关系,其解雇行为并无正当理由,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故双胞胎公司应向张勇支付经济补偿金20564.23元。综上,请求:1.撤销原审第二项,改判双胞胎公司应向张勇支付2013年10月1日至2014年3月1日拖欠工资600元、经济补偿金20564.23元;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双胞胎公司承担。针对张勇的上诉,双胞胎公司答辩称:张勇未经公司批准而请假,导致无故旷工3天以上,根据劳动合同以及公司的规章制度,无故旷工3天以上的,公司可以自行解除劳动合同。故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材料。经审查,本院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因追索劳动报酬及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而引发的劳动合同纠纷,应适用我国劳动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进行认定处理。因双胞胎公司未在法定期间内提起上诉,且张勇对原审判决第一项判项亦未提出异议,故本院对原判第一项判项迳行予以维持。结合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阶段的争议焦点为:1.双胞胎公司是否拖欠张勇工资600元;2.双胞胎公司是否应向张勇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一、工资问题。张勇认为其与刘发权为同组下料工,刘发权2013年10月至2014年3月期间每月工资比其工资多120元,张勇因此认为双胞胎公司克扣其600元工资。首先,根据张勇提供的工资条,仅系2014年2月的,既没有双胞胎公司的盖章确认,亦没有双胞胎公司相关财务人员的签字,不能确定该两张工资条的真实性。其次,即使该两工资条是真实的,在张勇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两人每月工资应当系一致的情况下,不能通过比对刘发权当月工资比张勇工资高即认为双胞胎公司克扣张勇的工资。第三,张勇亦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2013年10月以前以及2014年3月以后每月领取的工资比上述期间每月工资均高120元。综上,张勇关于双胞胎公司于上述期间克扣其600元工资没有事实依据,原审不予支持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二、经济补偿金问题。根据张勇在原审的陈述,张勇于2014年6月16日向其班长递交请假条,要求2014年6月16日至同月19日请假,请假3天;6月17日班长电话通知张勇其请假条没有通过。但张勇在得知其请假未获批准的情况下,并未及时回公司上班或者回公司办理相关的补假手续,其行为已违反了双胞胎公司的劳动纪律及用工管理制度。同时,在原审诉讼中,张勇亦确认双方劳动合同有旷工超过3天视为离职的约定。因张勇自2014年6月17日起无合理理由而不回双胞胎公司上班,双胞胎公司于2014年6月26日对张勇作出自动离职处理,解除双方劳动关系符合劳动合同约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因此,张勇主张双胞胎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正确。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得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张勇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庆莉审 判 员  陈智扬代理审判员  周 嫄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郅 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