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刑初字第30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22
案件名称
张XX危险驾驶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佳木斯市东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佳木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XX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东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刑初字第30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东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XX,男,1973年10月10日出生。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0月14日被佳木斯市公安局直属公安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3月23日被佳木斯市东风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4月3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佳木斯市东风区人民检察院以佳东检诉刑诉(2015)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XX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佳木斯市东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佳木斯市东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19日13时40分,被告人张XX醉酒驾驶车牌号为黑DN68**号国威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在光复路上由东向西行驶至阳光绿洲小区门前,与张XX驾驶的车牌号为黑D63J**号江淮牌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张XX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佳木斯市泰安司法鉴定中心检测:张XX血液酒精含量为149mg/100ml,属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述事实,被告人张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张XX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佳木斯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车体痕迹检验鉴定书、佳木斯市泰安司法鉴定所酒精含量检验报告书、现场勘查笔录、照片、户籍证明及归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XX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XX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赵丹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曹利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