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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哈市大民初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原告惠林坤诉被告宋亮、吴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哈市大民初字第2号原告惠林坤,男,汉族,1985年11月6日出生,现住新疆哈密市。被告宋亮,男,汉族,1988年1月5日出生,系农民,现住新疆哈密市。委托代理人吴凯,男,汉族,1988年4月7日出生,现住新疆哈密市。被告吴凯,男,汉族,1988年4月7日出生,现住新疆哈密市。原告惠林坤诉被告宋亮、吴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惠林坤、被告吴凯及被告宋亮的委托代理人吴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惠林坤诉称,2014年8月13日22点10分许,被告宋亮驾车与原告车辆相撞,双方自愿达成协议,乙方惠林坤要求甲方宋亮赔偿此次交通事故的赔偿金等费用合计15000元整。此赔偿金于2014年11月30日前支付于乙方惠林坤。如2014年11月30日前宋亮未还清惠林坤此次交通事故赔偿金15000元,另付惠林坤违约金20000元。后被告吴凯出具担保书一份,表示愿意对被告宋亮的付款义务承担担保责任。被告吴凯辩称,原告所述的交通事故的事实我认可,担保亦属实,但原告主张的20000元的违约金过高,不合理,我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3日22点10分许,被告宋亮驾驶新LG36**号轻型普通货车由西向东行驶至Z520线6公里加400米路段处时,与原告惠林坤驾驶由东向西行驶的新L886**号轻型普通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后双方于2014年9月13日达成交通事故终结性协议书。双方约定:1、在此次交通事故中乙方惠林坤车辆的损失修理费用由甲方宋亮承担。2、乙方惠林坤要求甲方宋亮赔付此次交通事故赔偿金等所有费用15000元整。此赔偿金于2014年11月30日前支付于乙方惠林坤。如2014年11月30日前宋亮未还清惠林坤此次交通事故赔偿金15000元整,将另付惠林坤违约金20000元。3、双方自行协商解决,均不要求交警队处理。今后双方互不追究任何责任,不准反悔和再无其他任何赔偿要求。2014年9月30日被告宋亮给原告惠林坤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本人宋亮欠惠林坤交通事故赔偿金15000元整(壹万伍仟元整)此欠款在11月30日前我本人必须一次性给清,如不还清宋亮将另支付惠林坤违约金20000元整(贰万元整),欠款人,宋亮,2014年9月13日。”当日,被告吴凯亦给原告惠林坤出具担保书一份,载明“我本人吴凯自愿为宋亮担保,如宋亮于2014年11月30日前未将此15000元(壹万伍仟圆)交通赔偿金支付于惠林坤,我愿做为宋亮帮助还清宋亮欠惠林坤的15000元(壹万伍千圆)并支付违约金20000元整(贰万圆整)一切责任由我吴凯本人自愿承担。”本院认为,原、被告对发生交通事故及担保的事实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后原告惠林坤与被告宋亮签订赔偿协议书,被告宋亮出具欠条及被告吴凯出具担保书的行为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两被告应按协议履行赔偿义务,原告主张的违约金20000元过高,根据法律规定支持本金15000元的百分之二十的违约金即3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宋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惠林坤交通事故赔偿款15000元,承担违约金3000元。二、被告吴凯对上述赔偿款15000元、违约金30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5元,由被告宋亮、吴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哈密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乾人民陪审员  张永选人民陪审员  闫学勇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马 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