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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寿民初字第173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7-06

案件名称

王素芬、张光琳等与寿光市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素芬,张光琳,张光森,张光宝,张凤芹,寿光市人民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寿民初字第173号原告王素芬。原告张光琳。原告张光森。原告张光宝。原告张凤芹。以上五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马忠喜,山东仓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寿光市人民医院。法定代表人袁景亮,院长。委托代理人郝玲,该院医师。委托代理人孙义,山东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素芬、张光琳、张光森、张光宝、张凤芹诉被告寿光市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于2014年12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素芬、张光琳、张光森、张光宝、张凤芹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马忠喜、被告寿光市人民医院的委托代理人郝玲、孙义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王素芬、张光琳、张光森、张光宝、张凤芹诉称,2013年11月21日、12月21日,原告亲属张之刚身体不适两次到被告处就诊,被告未能及时诊断并延误病情,致使张之刚死亡。该事故经潍坊市医学会鉴定,构成一级甲等医疗事故,被告行为给原告亲属造成巨大伤害。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17086.4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寿光市人民医院辩称,对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无异议。请求法庭依法核实并作出判决。经审理查明,原告亲属张之刚生于1940年1月28日。2013年12月21日,张之刚因身体不适到被告处就诊,当日11:31分,被告门���以“癫痫”收住院,初步诊断为:急性冠脉综合症心源性休克继发性癫痫。被告给予张之刚升血压、保护脑细胞及抗惊厥等药物治疗。当日14:15左右,张之刚入厕时突发胸闷、喘憋,心电图显示:急性下壁心肌梗塞,后转入ICU,经抢救治疗无效于次日2:50临床死亡。死亡原因为:急性心肌梗死、心源性休克。事故发生后,经潍坊市医学会鉴定,张之刚的死亡与被告延误诊断治疗存有因果关系,本事件构成一级甲等医疗事故,被告承担次要责任。张之刚本次住院总费用为5855.46元,寿光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报销3581.65元,城乡居民大病医疗保险补偿299.5元。原告因该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1974.31元(5855.46元-3581.65元-299.5元)、死亡赔偿金136094元[(28264元/年+10620元/年)÷2×7年)]、丧葬费23193元,共计161261.31元。上述事实,有寿光市圣城街道张家仕庄村村委���明、住院病案、潍坊市医学会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火化证、住院病案及当事人的陈述记录在案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亲属张之刚到被告处就诊,被告应按诊疗规程对患者进行相关检查,尽快明确诊断,采取有效治疗措施,但被告在未明确诊断的前提下,只进行一般性的对症治疗,未进行相关的检查和有效的治疗,对病情观察不及时,错失了治疗最佳时机。张之刚的死亡与被告的延误诊断存有因果关系。潍坊市医学会鉴定,本事件为一级甲等医疗事故,被告承担次要责任。根据被告的过错程度,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确定被告对原告的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原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136094元,被告提出异议,因原告亲属张之刚生前居住于寿光市圣城街道张家仕庄村,系城中村,故本院按照城镇居民与农村居民标准的平均值来计算相应的损害赔偿数额,据此,本院确认死亡赔偿金为136094元[(28264元/年+10620元/年)/2×7年]。其主张医疗费7929.02元,因张永刚本次的住院费用为5855.46元,在扣除寿光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报销费用3581.65元、城乡居民大病医疗保险补偿费用299.5元后,原告的医疗费损失为1974.31元。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亲属张之刚的死亡使原告遭受巨大的精神痛苦,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理由正当,综合考虑侵害行为方式、损害后果、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及本地平均生活水平,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寿光市人民医院赔偿原告王素芬、张光���、张光森、张光宝、张凤芹各项损失161261.3元的30%,即48378.4元;二、被告寿光市人民医院赔偿原告王素芬、张光琳、张光森、张光宝、张凤芹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以上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42元,由原告负担886元,被告负担175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效红审 判 员  董常丽人民陪审员  付乐安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陆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