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泰山商初字第1090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6-01-29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东岳支行与刘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东岳支行,刘梅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泰山商初字第1090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东岳支行,住所地泰安市泰山区。负责人朱开锋,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王德利,泰安岱岳希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张照玉,泰安岱岳希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梅,女,1975年出生,汉族,住泰安市泰山区。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东岳支行(以下简称中行泰安东岳支行)与被告刘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行泰安东岳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张照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行泰安东岳支行诉称,2005年6月17日,被告刘梅从我行贷款壹拾柒万元整用于购买位于泰安市泰山区某处住房,为此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180个月,月利率3.465‰,同时被告将上述房屋抵押给原告。因被告逾期未还款,已构成违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的2005东岳房借字第0027号《中国银行住房借款合同》,责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14414.99元,支付利息、罚息57246.64元(利息及罚息计算至2014年11月11日,剩余利息及罚息按银行规定计算至被告结清为止),同时支付实现债权费用8966元,原告对被告抵押的泰安市泰山区某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梅未到庭,亦未做答辩。经审理查明,2005年6月9日,原告中行泰安东岳支行(贷款人)与被告刘梅(借款人)签订《住房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贷款金额为170000元;贷款期限为180个月,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款借据为准;贷款用途为购买坐落于泰安市泰山区的住房,建筑面积为84.915平方米;借款利率按照贷款发放日中国人民银行有关政策规定执行,确定月利率为4.59‰,利息从放款之日起计算并按月(季、年)结息,如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贷款利率,贷款人按贷款发放日满一年进行利率调整,并不再另行通知借款人;自贷款发放次月起,借款人按月归还贷款本息共180期,还款日为每月20日,借款人自愿按等额本息还款法归还贷款本息;借款人应按期偿还贷款本息,如未按约定的时间归还,贷款人将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按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逾期罚息;借款人不按期偿还贷款利息时,贷款人有权对借款人未支付的利息计收复利;借款人不可撤销地授权贷款人在本合同生效后(或登记备案后),以借款人购房款的名义将贷款分1次以转账形式划入泰安市泰山区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售房者)在银行开立的账户(开户行:中国银行泰安市东岳支行;账号:XXXXXXXX);本合同有效期内,借款人连续三个付款期或在本合同期内累计六个付款期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的,贷款人有权宣布合同项下的全部贷款提前到期,并向借款人和保证人发出《提前还款函》,要求借款人在《提前还款函》规定的期限内清偿部分或全部贷款本息(包括预期利息),而无须为正当行使上述权利所引起的任何损失负责;抵押人保证以其合法拥有的本合同第二条规定之房产的全部权益抵押给贷款人(即抵押权人),作为偿还本合同借贷条款下之借款的担保,并保证承担法律责任;抵押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包括预期利息、按本合同第九条规定计受的复利)、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正费用、执行费用等)、因债务人违约而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抵押期间从抵押登记之日起至主债务履行完毕止;因发生本合同第十三条所述情况,贷款人宣布提前收回贷款而未受清偿的,贷款人有权提前处分抵押物;本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纠纷,合同各方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均可起诉至贷款人所在地的法院;借款人及保证人违反本合同时自愿接受强制执行;借款人不依本合同的规定付足应付的款项、费用,贷款人可以通过任何途径或方式追索,由此而引起的一切费用由借款人负责等。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中行泰安东岳支行于2005年6月17日将贷款170000元支付给被告刘梅。被告将位于泰安市泰山区某处的房屋抵押给原告,并于2007年12月29日在泰安市房产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借款后,被告刘梅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按月偿还贷款利息77期,截止2014年11月11日,被告刘梅共逾期还款35期,未偿还的本金为114414.99元、利息及罚息合计57246.64元。因此原告诉来本院,要求处理。另查明,2014年11月7日,原告中行泰安东岳支行(委托方)与泰安某法律服务所(受委托方)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一份,约定:委托人与刘梅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现委托受委托方代理承办;受委托方接受委托方的委托后,委托方向受委托方支付有关代理费用,具体收费标准为:委托方与受委托方协商收费,经协商本案收取代理费为8966元等。2014年11月12日,原告向泰安某法律服务所交纳代理费8966元,该所向原告出具了收款收据。原告据此主张实现债权的费用8966元。案经审理,因被告未到庭,致使调解无法进行。上述事实有《住房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房屋他项权证、《泰安市商品房买卖合同》、还款明细清单、《委托代理合同》、代理费收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中银泰安东岳支行与被告刘梅签订的《住房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的规定,为有效合同,合同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发放贷款后,被告刘梅应及时偿还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原告提交的贷款已还明细清单证实截止2014年11月11日,被告已偿还贷款77期,连续逾期未还35期,被告刘梅连续多个付款期未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息,已构成违约,符合合同约定的提前还款的条件,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据此,原告要求解除原、被告之间的2005东岳房借字第0027号《中国银行住房借款合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14414.99元,并按合同约定的方式支付利息和罚息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梅以所购房屋(位于泰安市泰山区)为本合同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在泰安市房产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该抵押担保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对被告所抵押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合同条款的约定,被告刘梅应承担原告支付的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原告与泰安某法律服务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及代理费收据,证实原告支出诉讼代理费8966元,该费用数额不违反《山东省基层法律服务收费标准》的相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为实现债权支出的费用896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东岳支行与被告刘梅之间的2005年东岳房借字第0027号《中国银行住房借款合同》。二、被告刘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所欠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东岳支行借款本金114414.99元及欠款期间的利息和罚息(自逾期付款之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双方合同约定的方式计算)。三、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东岳支行对被告刘梅所抵押的位于泰安市泰山区某处的房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四、被告刘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东岳支行支付实现债权的费用8966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13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建代理审判员 张百吉人民陪审员 刘 静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赵兴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