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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红商初字第8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7-15

案件名称

马恒春与葛世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红兴隆农垦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恒春,葛世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红兴隆农垦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红商初字第81号原告马恒春,男,汉族,五九七农场第二管理区第三作业站职工。被告葛世江,男,汉族,五九七农场第一管理区第五作业站保安员。原告马恒春与被告葛世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2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宝云于2015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马恒春到庭参加了诉讼,葛世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马恒春诉称,2011年12月12日,被告葛世江从马恒春处借款人民币87 285元,利息按月利率1.5分计算,并制订还款计划,2011年12月底偿还50 000元,剩余本息于2012年12月全部还清。第一笔借款到期后,葛世江以各种理由推脱不还,马恒春起诉至法院,经本院调解达成(2012)红商初字第35号民事调解书。至今第二笔借款期限届满,葛世江未履行还款义务,故起诉至法院要求葛世江偿还欠款本金37 285元,利息从2011年12月12日到2014年12月12日为13 422.60元,本息合计50 707.6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葛世江未答辩。原告马恒春提供证据情况:2011年12月11日被告葛世江给马恒春出具的《欠据》复印件1份,证明葛世江欠马恒春本金87 285元,利息按月利率1.5分计算,还款计划为2011年12月份还50 000元,2012年12月份剩余本息全部付清。第一部分50 000元,经法院调解并达成调解协议,原欠条已上交红兴隆农垦法院,现在起诉的是第二部分剩余的本金37 285元,月利率1.5分,利息从2011年12月12日到2014年12月12日为20 133.90元。起诉时利息13 422.60元,为计算错误。被告葛世江未提供证据。原告马恒春提供的证据,因被告葛世江未出庭质证,应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本院审查,该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举证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事实如下:2011年12月12日,被告葛世江从原告处借款87 285元,利息按月利率1.5分计算,并制订还款计划,2011年12月底偿还50 000元,剩余本息于2012年12月全部还清。第一笔借款到期后,葛世江以各种理由推脱不还,马恒春起诉至本院,经本院调解达成(2012)红商初字第35号民事调解书。第二笔借款还款期限届满,葛世江未履行还款义务。本院认为,原告马恒春与被告葛世江之间的民间借贷行为系民事法律行为。葛世江借款后,理应按约定还款,其未按约定还款,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马恒春要求葛世江偿还借款本金37 285元,利息从2011年12月12日到2014年12月12日为20 133.90元的诉求,符合双方的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葛世江偿还原告马恒春借款本金37 285元,利息20 133.90元,合计57 418.9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 236元,减半收取618元,由被告葛世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二份,上诉于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审判员  刘宝云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光日 百度搜索“”